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民初1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仁操,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泾干镇北极宫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姚雨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藏少华,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系公司办公室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陕西德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