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38号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乙。
被告:某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馆驿店。
负责人:吴某。
被告:某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闫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馆驿店、某丙山东梁山水泊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