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
法定代表人:梁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庭晓,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江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金士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江北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