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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民申2170号
案件名称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霆;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2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蕾,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和,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梦晖,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再审申请人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简称婷美保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婷美佳人(厦门)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婷美佳人公司)、李霆、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婷美保健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李霆与婷美佳人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婷美保健公司主张李霆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及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李霆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故被诉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实施者婷美佳人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为京东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二审法院认为京东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京东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帮助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3.婷美保健公司及京东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均提供了婷美佳人公司在京东平台的销售数据,京东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部分婷美佳人公司在京东平台上的销售数据,一审判决中认为婷美保健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婷美佳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认定以及二审判决中“销售额不等同于所获利益,该销售数据亦不全是被诉文胸商品的销售数额,其仅能作为确定经济损失的参考因素之一,不宜直接据此认定赔偿金额”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婷美保健公司的诉讼请求。

婷美佳人公司、李霆称,1.李霆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李霆不存在其他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且婷美保健公司的再审申请超出了原诉讼请求的范围;

3.被控侵权文胸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成交金额仅696131.82元,一、二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远超婷美佳人公司的实际获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婷美佳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文胸及包装、吊牌等处使用“婷美佳人”及“”标志的行为,侵害了婷美保健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婷美保健公司对上述认定并无异议。

关于李霆是否应当与婷美佳人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节,首先,李霆受让取得案外人注册的第6376274号“婷美佳人TINGMEIJIAREN”商标并授权婷美佳人公司使用,鉴于婷美佳人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使用该商标,故仅凭李霆的授权行为不能证明其与婷美佳人公司具有共同过错;

其次,公司和股东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公司成员之一,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

李霆曾担任婷美佳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并非其与婷美佳人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然依据;

最后,婷美保健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霆和婷美佳人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李霆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京东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一节,京东公司系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婷美佳人公司系该电商平台中的销售商。

京东公司并未参与婷美佳人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婷美佳人旗舰店”店铺的经营,同时,婷美保健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京东公司对婷美佳人公司实施侵害婷美保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且主观上具有提供帮助的故意。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京东公司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故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婷美保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婷美保健科技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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