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民初1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美邻惠康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磨子街金科华府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北岭前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子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恩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营山美邻惠康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美邻惠康公司)、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裕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烟台裕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审理后作出(2021)川13民初16号民事裁定,驳回烟台裕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被告烟台裕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恩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当庭撤回对第3244775号、1968460号、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2.判令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被告烟台裕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当庭撤回对第3244775号、1968460号、8753289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3.判令被告烟台裕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原告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陆续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培育和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多次荣获国内外奖项。
2018年5月12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长城葡萄酒已成为“国宴酒”,并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其在包装、标识设计上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
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在其南充市营山县磨子街金科华府1-9号标有“美邻惠康超市”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案的瓶装“高级干红葡萄酒”。
该酒标识突出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875331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上述产品系被告烟台海市公司生产的。
经查,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所销售的“高级干红葡萄酒”系被告烟台裕诚公司生产的。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烟台裕诚公司长期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长城”图形及文字等多个注册商标的系列葡萄酒,销售范围遍布国内多个地区,侵权性质严重。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和对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请依法裁判。
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答辩称,其不知道案涉酒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通过对比看,案涉酒瓶包装的商标与原告申请的商标存在很大差异,整体观感上不能马上让消费者联想到长城葡萄酒商标,不构成雷同,不应当认为是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烟台裕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是在侵权的事实上,还是在赔偿数额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
露酒;
葡萄酒;
啤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
露酒;
葡萄酒。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继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875331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147447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
继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6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某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四川省范围内的店铺出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黄某及屠某一同来到营山县××街××号,屠某在标有“美邻惠康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高级干红葡萄酒”1瓶,支付38元,取得收银小票和支付凭证截图各1张。
当天,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黄某及屠某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交屠某保管。
公证人员黄某对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96号公证书。
所购产品当庭出示并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外正面标签从上至下分别有“GRAPEWINE”、“”、“高级干红葡萄酒”、“”、“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标志和文字。
背面标签上方有“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载有“灌装商: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
地址:烟台市牟平开发区××路××号。
电话:0535-471××××。
邮编:264000”等文字。
认定以上事实,有(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8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96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案涉销售行为发生在2020年6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享有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前述注册商标在案涉销售行为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且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7796号公证书亦可证明该事实。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外的标签上突出使用“”、“”标志。
将被控侵权“”标志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相比较,二者整体构图无相同或近似,本院对该被诉侵权标志不予支持。
将被控侵权“”标志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相比较,前者主要由古城楼、城墙等图形构成,后者中均有长城图形,与前者中的城墙相似。
两者构图及组合在整体结构上相似。
经比较,被控侵权商标“”分别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含葡萄酒,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葡萄酒,两者属相同商品。
且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其商标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外背面标签载明的“灌装商: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
地址:烟台市牟平开发区××路××号××,可以证明该产品系被告烟台裕诚公司生产、销售。
并且,当庭扫描被诉侵权产品瓶身背面标签的二维码,显示为“梅鹿辄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规格750ml*6品牌裕诚”。
虽然被告烟台裕诚公司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事实。
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烟台裕诚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烟台裕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店停止销售,被告烟台裕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三个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的“GRAPEWINE”系葡萄酒的英文及“中国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中的“长城”,不是作为商标使用,本院不予评判。
关于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且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即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No10420710)与(2021)川13民初6号一案相同,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烟台裕诚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数量规模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烟台裕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美邻惠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营山美邻惠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
三、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营山县美邻惠康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已预交4300元,退还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