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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庄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1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庄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庄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东莞市庄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鹿乙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青。

委托代理人刘勇慧,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章秀,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下湖社区下围工业区一路1号D栋2楼。

法定代表人雷平。

委托代理人张伶俐,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麒盛,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庄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慧、胡章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伶俐、王麒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与生产为一体的科技公司,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研发了相关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带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4年10月0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61××××.3,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简便实用、美观大方,给人以较强的美感。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取得了巨大的商业成功,该专利产品目前在市场上处于领先地位。

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该专利产品,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阿里巴巴注册网店,以极低的价格销售套料,严重扰乱了原告的产品销售及公司声誉。

因此,原告依照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宣传材料,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的信息;

2.被告在原告的参与下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和专用模具及设备;

3.被告在《深圳日报》、《深圳今日资讯》上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庭审时明确予以放弃);

4.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5.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33749元(包括购买费用人民币1425元、公证费用人民币4234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7000元);

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我方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在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前,未从事过该产品的销售,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会侵权。

我方虽然将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套料挂在网上,但在原告购买之前,该产品未销售过。

二、我方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引起的,系一次性行为,无原告诉请的连续侵害,原告诉请停止侵害不符合客观事实。

我方系因为原告的订购行为才销售该产品,并无库存产品。

而产品宣传资料、网上的产品信息也已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予以了销毁。

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我方生产了蓝牙耳机加移动电源套料。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一、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带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1××××.3。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为黄少青,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9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33061××××.3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专利权图片内容显示:专利产品包含移动电源主体和蓝牙耳机主体,产品整体呈长柱体,从俯视图看,截面为点对称的六边形,两侧斜边一长一短,除短斜边对应面外,其他面均覆有一层外盖。

以主视图所示面为正面,正面偏上部位一侧设有一长条形蓝牙耳机,背面相应侧可见其耳塞部位,产品正面耳机上方部位设有四个圆形指示灯,俯视图所示面设有一个MICROUSB接口和两个USB接口。

二、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01433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月26日下午,公证人员某甲处,由公证人员某乙的计算机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了检查后,依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章秀、冷芳凤提供的网址及步骤操作计算机,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行为。

公证保全取得的网页内容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了网络店铺,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页面上标注“2015实体工厂大量直销蓝牙耳机移动电源套料批发”,起批量为十只,产品页面的销售记录为零,产品品牌栏标注为“诺思科普”,还标注了产品型号为“A03”,被告上述网络店铺经诚信通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是1000平方米,月产量为2.5万台,工厂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樟坑径下围茂源工业区D栋2楼”。

原告向该网络店铺进行了下单操作,订购被控侵权产品50只,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425元。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项下的阿里巴巴网络店铺系其所经营,相关网页信息系其所发布。

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莞东部第001434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由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冷芳凤、胡章秀来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李湖商业街8号的一层建筑物前,经冷芳凤、胡章秀指认,该地点为收取货物的地点,该地方门口和主要建筑均有“UC优速快递”的字样,胡章秀、冷芳凤进入该建筑物后,冷芳凤随即向一名女性工作人员报上姓名,该工作人员拿出一个纸箱,该纸箱密封性良好,表面贴一张单号为510107707825的UC优速快递单,冷芳凤向该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件后,该工作人员通过拨通快递单上的联系电话的方式,确认了冷芳凤的身份,随后,冷芳凤在及快递单上的白色底单上签名,并取走上述纸箱,在公证人员某丙下,冷芳凤、胡章秀将该纸箱运至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二楼接待室,然后对其进行拆封后重新密封,之后公证人员某丁该封存的纸箱交由当事人保管,公证员助理对上述取货过程、拆箱过程、箱内物品、产品组装过程、封箱过程均进行拍照、记录。

公证人员同时制作了一份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现场公证记录。

原告还提交了东莞市东部公证处(2015)粤广东部第001435号公证书,其上内容显示原告在收货后登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淘宝账户进行确认收货的公证过程。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50套蓝牙耳机加移动电源套料,套料包括外壳(外壳包括移动电源外壳和耳机外壳)和电路板(电路板包括耳机电路板和移动电源电路板),原告当庭组装了一件涉嫌侵权产品,组装后的产品上无厂家和商标信息,物料上也无厂家和商标信息。

被告确认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制造行为。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各视图基本相同。

两者的差异之处在于: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个USB接口,而涉案专利有两个USB接口;从主视图、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蓝牙耳机多出来一个耳机挂件,而涉案专利图片上没有该耳机挂件。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产品购买费用人民币1425元,原告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15-816号两案共同支付了公证费用人民币4234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33061××××.3号“带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了网络店铺,并办理诚信通认证,认证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产品品名上标注为实体工厂大量直销,在产品品牌栏标注为“诺思科普”,还标注了产品型号为“A03”,也提供了其工厂地址,结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系另有合法来源之情形,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技术图纸和专用模具及设备,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相关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庄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330610691.3号“带蓝牙耳机的移动电源”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诺思科普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庄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庄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3.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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