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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502刑初339号
案件名称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今,被告人张某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其中销售假冒的凯伦沃克太阳眼镜共计37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58.1元;

销售假冒的CHANEL太阳眼镜共计180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165.2元;

销售假冒的GUCCI太阳眼镜共计96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380.14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太阳眼镜金额合计人民币64103.44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821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住所扣押假冒的MIUMIU太阳眼镜60副、凯伦沃克太阳眼镜45副、CHANEL太阳眼镜18副、GENTELMONSTER太阳眼镜11副、HAZE太阳眼镜9副、GUCCI太阳眼镜6副、CELINE太阳眼镜3副以及快递单19张。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自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821元,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鉴定书、关于KARENWALKER真伪证明、接受证据清单、销售电子数据四份、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

证人王某的证言;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黄向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的MIUMIU太阳眼镜60副、凯伦沃克太阳眼镜45副、CHANEL太阳眼镜18副、GENTELMONSTER太阳眼镜11副、HAZE太阳眼镜9副、GUCCI太阳眼镜6副、CELINE太阳眼镜3副以及快递单19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二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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