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岩,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园,男。
原审被告:林庆海,男。
原审被告:刘国喜,男。
上诉人高岩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园、原审被告林庆海、刘国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四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高岩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住所地为瓦房店市,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只有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亦有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连地区具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