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
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沪晨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九鼎路9-3号永康泰霖工贸有限公司四楼仓库内,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的情况下,仍通过网络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子。
案发时,被当场查扣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3090双,共计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马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笔录、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鉴定意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查扣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甲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23万元,但该部分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三台、打印机二台,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依法没收,均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