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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5刑初792号
案件名称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792号公诉机关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山路。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施华洛世奇(、SWAROVSKI)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间,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施华洛世奇牌风铃、水晶球等挂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2015年11月26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至上述地址检查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上述品牌饰品600余个、包装5,000余件,价值5万余元。

当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对涉案商标权的委托代理人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库存清单、相关照片、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事主体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鉴定书、收条、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待销售金额达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商标权人作出经济赔偿,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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