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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6刑初126号
案件名称张×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78年1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1雇佣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三层其承租的×号摊位,对外销售假冒的三星、小米品牌手机。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1被民警查获,并从其租用的位于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地下一层的×号库房起获三星品牌手机25部,从其车号为×××的江铃“全顺”牌汽车上起获三星品牌手机65部、小米品牌手机110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992682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1供述,证人倪×、金×、张×2、庞×、琚×1、姚×、宋×、孙×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报案材料,鉴定书,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9月,被告人张×1雇佣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三层其承租的×号摊位,对外销售假冒的三星、小米品牌手机。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1被查获,并从其租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地下一层的×号库房起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25部,从其临时号牌为×××的江铃“全顺”牌汽车上起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65部、假冒小米品牌手机110部,经鉴定上述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9926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倪×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张×1雇佣他人在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三层×号摊位,对外销售假冒的手机,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人张×1租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地下一层的×号库房起获假冒手机的情况。

2、证人金×证言证实被告人张×1雇佣其和倪×、张×2等人在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三层×号摊位卖手机、充电宝的情况。

3、证人张×2证言证实被告人张×1雇佣其及倪×、金×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三层×号摊位,对外销售假冒的三星、小米品牌手机。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1被查获,当场从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地下一层的×号库房及被告人张×1临时号牌为×××的江铃“全顺”牌汽车上起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小米品牌手机的事实。

4、证人庞×、琚×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初,其发现被告人张×1雇佣倪×、金×、张×2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三层×号摊位,对外销售假冒的三星、小米品牌手机。

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1被查获,并从张×1租用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地下一层的×号库房起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25部,从其临时号牌为×××的江铃“全顺”牌汽车上起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65部、假冒小米品牌手机110部的情况。

证人庞×、琚×2辨认出被告人张×1是×号摊位的主要经营者及倪×、金×、张×2是销售假冒手机的行为人。

5、证人姚×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张×1处起获的小米手机为假冒产品,且被告人未取得销售小米手机的授权。

6、证人宋×证言证实有一男子租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地下一层的×号库房,并有二女一男经常出入该库房。

并辨认出被告人张×1是租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地下一层的×号库房的行为人,证人倪×、金×、张×2是经常出入该库房的行为人。

7、证人孙×证言证实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三层×号摊位由被告人张×1经营。

并辨认出被告人张×1是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三层×号摊位的经营人,证人倪×、金×、张×2是在该摊位工作的人。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方仕通科技广场地下一层的×号库房起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25部,从其临时号牌为×××的江铃“全顺”牌汽车上起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65部、假冒小米品牌手机110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9、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SΛMSUNG(三星)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10、营业执照、授权书证实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维权的情况。

11、报案材料证实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委托向有关机关报案维权的情况。

12、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对从被告人张×1处起获的90部手机进行鉴定,上述产品为冒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名义、厂名、厂址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13、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张×1处起获假冒三星手机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市场均价。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15、商标注册证、名称变更通知证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16、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张×1处起获的小米手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7、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张×1处起获假冒小米手机的市场销售价格。

18、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张×1处起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

19、深圳市联豪数码有限公司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张×1从该公司购入商品的情况。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破获的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张×1的经过。

被告人张×1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

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1认罪态度较好,有犯罪未遂的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二百部、钥匙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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