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江西省遂川县,住遂川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帅淼生,��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帅淼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始,被告人李某甲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萝岗村商农东街六巷7号8楼一出租屋作为工厂,并雇佣多名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址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00个及半成品、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手袋共价值13612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的估价按照正品进行评估明显过高,被告人的销售价格每个包只有100元左右;
被告人为他人进行加工,主要的原材料均是他人提供,应当认定被告人为从犯;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家庭的唯一劳动力,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始,被告人李某甲租赁本市白云区均禾街萝岗村商农东街六巷7号8楼一出租屋作为工厂,并雇佣多名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上址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5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册商标的手袋共计100个及半成品、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手袋按市场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136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王某丙、陈某甲、刘某乙、钟某、张某、罗某、王某乙、李某乙、陆某、陈某乙、薛某、邝某连、刘某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银行卡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商标注册证、公司注册证书,经被告人认签的皮料进货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番价鉴(赃)(2015)86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产品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所生产的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故依法应当按照该产品销售的市场中间价评估。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为他人进行加工,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作案工具等物品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邝健欣人民陪审员 陈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