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85号罪犯黄首英。
现服刑于江苏省通州监狱。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泰中知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首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
2014年5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苏知刑终字第0002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
2014年6月13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于2016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通州监狱认为,罪犯黄首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罪犯黄首英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首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获得监狱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该犯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财产刑及追缴违法所得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黄首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首英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