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37号抗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何某为,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大专文化。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某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何某为被扣押的现金二万元,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依法处理。
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