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1570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广奎(系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经营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将军东路12号新达五金电器市场二楼B1、B2铺。
委托代理人:甘翠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州市新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沈文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广奎、广州市新达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