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陪,曾用名:陈华华,男,被告人陈俊陪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安思语,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亦涵、书记员陈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陪及辩护人安思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5时许,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龙马新村某号、昆明市官渡区福保村某号查获大量包装好的“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五粮液”、“红花郎”等白酒,在昆明市官渡区福保村389号还查获压盖机一台、五粮液包装盒200套及空瓶若干。
经查,以上两处地点系被告人陈俊陪所租,上述包装好的白酒均系被告人陈俊陪制作生产。
当日16时50分许,民警在本市官渡区龙马村一网吧内抓获陈俊陪。
经鉴定,查获的“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五粮液”、“红花郎”等白酒均系假酒,价值人民币754,6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察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俊陪辩解查获的假酒中有部分是一名叫“秋哥”男子存放在其仓库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有部分假酒是“秋哥”的,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生产假酒但没有参与销售,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
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罪行,自愿认罪;
本案中原材料来源不明,加工后去向不清,被告人只是获取加工费,被告人与其他同伙是共同犯罪,其行为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在本案中,昆明市官渡区龙马新村某号、昆明市官渡区福保村某号二处地点系被告人陈俊陪所租,民警在其承租的二处仓库中查获价值754,626元的假酒均应认定为被告人陈俊陪的犯罪金额,被告人陈俊陪提出有部分假酒是秋哥放在其仓库中的辩解无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而本案中陈俊陪是否将生产的假酒予以销售不是其成立本罪既遂或未遂的标准,对辩护人提出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查获的假酒均系陈俊陪制作生产,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提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俊陪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具有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陈俊陪判处缓刑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故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陈俊陪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俊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