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45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居民。
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期间,在被告人郑某乙提议并帮助下,被告人郑某甲从温州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南光”“霸力”胶水品牌的包装铁罐和包装纸箱,并从台州太平树脂有限公司购买大桶原料胶水,雇佣刘欢、杨妹、刘金成、刘冰等人在本市滨海镇岱石村203号采取灌装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南光”牌和“霸力”牌二种胶水。
2015年3月31日,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现场共查获假冒的“南光”“霸力”牌胶水420罐。
经鉴定,该420罐假胶水价值人民币121230元。
2015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乙向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投案,但一开始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2015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向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冯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书,现场照片,注册商标相关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郑某乙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用于生产假冒产品的纸箱、空桶、喷码机、输送带、液压机及成品胶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