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薛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郑州市中原区“庆忠烟酒店”期间,两次购进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2015年4月15日15时许,李某甲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从其经营的“庆忠烟酒店”中查扣卷烟四种,分别是牡丹(红软)牌2375条(软84mm)、牡丹(黑软)牌125条(软84mm)、中华牌18条(白包软84mm)、黄鹤楼牌15条(1916白包84mm)四种卷烟,共计253783.78元。
经该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郑州市烟草专卖局鉴别检验报告;
湖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甲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郑州市中原区“庆忠烟酒店”期间,两次购进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
2015年4月15日15时许,李某甲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从其经营的“庆忠烟酒店”中查扣卷烟四种,分别是牡丹(红软)牌2375条(软84mm)、牡丹(黑软)牌125条(软84mm)、中华牌18条(白包软84mm)、黄鹤楼牌15条(1916白包84mm)四种卷烟,共计253783.78元。
经该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2015年2月份至2015年4月15日在其经营的郑州市中原区“庆忠烟酒店”期间,从一个南方人那里两次购进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第一次购进的是牡丹(红软)烟,大约500条,第二次进的是牡丹、中华(软)、黄鹤楼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庆忠烟酒店”是其2011年左右开的,又于2013年开了一家叫“鑫源烟酒”的店后,自2014年“庆忠烟酒店”由其儿子李某甲负责经营。
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庆忠烟酒店”的柜台上看到有红色“牡丹”香烟,就从该店以四十元一条的价格购进了十条红色“牡丹”香烟。
卖了两条后,其他的被烟草稽查大队查扣,并被告知是假冒“牡丹”香烟。
公安机关组织张某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张某辨认出卖给其假烟的李某甲、李某乙,有辨认笔录在卷。
4、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拍摄的假香烟及存放假烟仓库的照片,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庆忠烟酒店”照片,经李某甲辨认后确认无误。
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移送清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等在卷为证。
5、郑州市烟草专卖局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查处李某甲销售假冒香烟的事实。
6、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从李某甲处扣押的香烟,经鉴定为假冒且伪劣产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7、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牡丹、黄鹤楼、中华商标注册证在卷为证。
8、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牡丹(红软)每条100元,牡丹(黑软)每条100元,黄鹤楼每条114.66元,中华(白包)每条114.66元。
根据涉案假冒商品数量计算,上述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共计价值253783.78元。
9、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李某甲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数额253783.78元,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经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后果、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商品依法没收并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卷烟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