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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民三初字第342号
案件名称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342号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胜利大街***号吴太商务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邢福涛。

委托代理人:鲁婷,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群英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戴岫洋,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祝莉,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正路***号。

经营者:谷琳娜,女,回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婷,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岫洋、祝莉,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的经营者谷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第1202300号“蓝红黄”三色商标是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于1998年经商标局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的注册商标。

“三色标”于1999年9月28日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许可关联企业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使用。

此后该商标一直被广泛使用在“感康”等系列产品上,同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三色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显著性和影响力,并且“三色标”也逐渐成为企业的形象标识。

原告“三色标”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严力慷”复方氨酚烷胺片,在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蓝红黄”三色组成的图案,与原告的“感康”等系列产品上所使用的三色标极其近似,并且“严力慷”复方氨酚烷胺片与“感康”复方氨酚烷胺片同属于国际分类第5类的人用药品,并且药品成分相同,适应症相同,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感康产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进而误购。

同时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同为吉林省内医药企业,明知“三色标”是原告商标,仍在“严力慷”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极其近似的“蓝红黄”三色组成的图案,明显存在着主观故意,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形式来销售自己的产品。

而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销售与三色标相似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并且该产品至今仍在吉林省、湖北省、四川省等地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三色标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对感康等产品的商品信誉及市场销售造成了严重损害,更极大的影响了公司的形象。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第1202300号商标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产品“严力慷”复方氨酚烷胺片,并销毁该产品包装;

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严力慷”复方氨酚烷胺片,并销毁存货;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85.40元,共计3,001,085.40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当庭进一步表示经济赔偿责任主要由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一直在所生产药品的包装盒上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辩称:没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药品从正规渠道进货。

本院查明:(一)与当事人主体身份有关的事实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1999年2月8日,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批发(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7月29日);

保健食品批发零售;

化妆品、日用百货、保健用品经销、仓储服务、医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批发。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900万元,成立日期2001年6月18日,经营范围片剂(含激素类)、硬胶囊剂、颗粒剂生产等。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经营者谷琳娜,登记机关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成立日期2004年8月19日,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等零售。

(二)与涉案商标及其显著性有关的事实第120230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记载: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为第1202300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中药成药;

西药成药;

生化药品。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

1999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230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230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原告许可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27日使用第1202300号商标。

原告称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关联企业,故原告未向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

2005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感康”及第1202300号图形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将若干黄、红、蓝颜色组合图案认定为与第1202300号商标近似商标。

2007年12月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202300号商标为吉林省著名商标。

原告第1202300号商标与“感康”商标共同使用在“感康”复方氨酚烷胺片产品上。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品上的“感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分别通过中央电视台、安徽卫视、黑龙江卫视、深圳卫视、四川卫视、浙江卫视、湖南卫视、山东卫视、天津卫视、江苏卫视、搜狐视频、腾讯视频、乐视网、寻医问药网、39健康网、家庭医生在线网等媒体宣传或促销“感康”商品。

原告为此支付大量广告费用。

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捐赠500万元资助韩红等演艺界人士参加“百人援贵”大型医疗援助公益活动,在此次公益活动中第1202300号商标获得宣传。

原告提供法庭“感康”产品2013年-2015年部分销售发票可以证明感康产品在包括吉林省、四川省、甘肃省、天津市、山东省、重庆市、云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北省、河北省、广东省、福建省等在内的地区均有销售。

(三)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04年12月31日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曾与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立康牌”复方氨酚烷胺片的行为并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2005年7月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就2004年12月31日协议中涉及的侵权行为曾向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

2004年12月31日协议后附“立康牌”药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黄、红、蓝颜色组合图案标识。

2015年9月14日上午十时四十五分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在吉林省长春市国民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长春市修正路519号的长春市国枫大药房内购买三盒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严力慷牌复方氨酚烷胺片。

公证处对此作出(2015)吉长国民证民字第195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辨认原告所购买的严力慷牌复方氨酚烷胺片为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销售,该药品为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所生产。

被控侵权药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蓝红黄”标识,该标识与第1202300号商标近似。

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提供了己方的药品经营资格证明文件以及吉林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文件、销售出库复核单等证明其所销售的严力慷牌复方氨酚烷胺片系合法购于吉林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是第12023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12023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中药成药;

西药成药;

生化药品。

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严力慷”牌复方氨酚烷胺片属于与第12023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生化药品”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装潢突出使用“蓝红黄”颜色组合标识的行为,具有通过该标识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签上突出使用“蓝红黄”颜色组合标识属于对“蓝红黄”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行为。

原告第1202300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及维权保护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在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标签上突出使用的“蓝红黄”颜色组合商标与原告第1202300号商标对比组合的颜色近似,构图、形状及颜色排列方式近似,可以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

且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药品来源的混淆或者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蓝红黄”颜色组合商标侵犯了原告第120230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为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使用“蓝红黄”颜色组合商标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销售侵害第120230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原告请求,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应停止侵犯原告第120230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严力慷”复方氨酚烷胺片商品本身属于合法商品,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该商品并销毁该商品包装以及要求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停止销售该商品并销毁存货,不应获得支持。

但是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应注意审查其库存“严力慷”复方氨酚烷胺片是否带有侵犯第120230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如果带有侵权商标应停止销售。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原告许可关联企业使用第1202300号商标不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故本院根据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其承担四十五万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如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对第1202300号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宣传、销售使得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在实际使用时将该商标应用于治疗普通感冒及流行性感冒疾病的复方氨酚烷胺片商品上,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同一行政区域的同业经营者能够了解到该商标的知名度。

且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在此前有类似侵权行为,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2)侵权行为的期间。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时间较长;

(3)侵权行为的后果。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有关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还导致减弱第1202300号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第1202300号商标的市场声誉;

(4)第1202300号商标的良好声誉。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持续使用第1202300商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获得较大的市场份额及销售业绩,原告为该商标的宣传、促销进行了多方面、持续地努力及资金投入,且该商标曾被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通过自己的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商品合法购于吉林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且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长春市高新园区国枫大药房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一种补充性、兜底性保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足以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施加保护的必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1202300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四十五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9元,由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9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春银诺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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