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1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XIEWENJI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瓯北镇旭旭便利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礁下村瓯江路**号。
经营者刘旭照。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瓯北镇旭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永嘉县瓯北镇旭旭便利店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嘉县瓯北镇旭旭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嘉县瓯北镇旭旭便利店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永嘉县瓯北镇旭旭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