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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70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福润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知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栋,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福润超市,经营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经营者冯志刚,个体工商户。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福润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栋、被告福润超市的经营者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双喜公司诉称,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多年来,“红双喜”凭借着优良的产品品质和巨大的品牌知名度,在体育专业人员和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但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益增多,给红双喜公司的市场销售份额造成损失。

经调查,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红双喜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润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2.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核定使用范围;

3.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4.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红双喜”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6.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0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7.红双喜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8.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9.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

10.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福润超市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7无异议,证据8不能反映是针对涉案商品出具的;

证据9、10不能证明系因本案发生的费用。

被告福润超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涟水县喜乐购超市工商登记资料;

2.2013年8月22日福润超市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签订的《购销合同》;

3.2014年4月8日涟水县喜乐购超市销货清单、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购进,具备合法来源。

红双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查询日期是2015年5月25日,无法确认该主体现在是否存在,故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不予认可,无法看出该合同与涉案乒乓球有任何关系;

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所有的内容均为手工填写,且收据的收款事由也没有体现涉案产品,虽然在销货清单上手工填写了红双喜三星乒乓球的项目,但是无法确认被告所购进的红双喜三星乒乓球就是涉案商品,而且标注的价格过低,明显低于正品的市场价。

为核实福润超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的经营者梁海凤作了调查并形成笔录。

梁海凤陈述的主要内容是: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目前已经停业,但未办理注销登记;

福润超市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据确系其超市出具。

红双喜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福润超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合法来源。

福润超市对该笔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139290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是红双喜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乒乓球,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红双喜公司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球拍、球网、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红双喜公司也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19日,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购物和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5月27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旭、公证员助理张国华随同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斜对面为府前西路15号供销社五金日杂门市),门头名称为“好又多购物中心全国连锁凌桥店NO.11713”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冯志刚”字样的证照,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一盒,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和盖有“好又多购物中心凌桥店”印章的收据。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4年6月17日,红双喜公司工作人员李国仁来到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05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福润超市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签订《购销合同》,由涟水县喜乐购超市向福润超市供应文化体育用品、百货、食品。

2014年4月8日,涟水县喜乐购超市向福润超市销售一批货物,其中包括5盒“红双喜三星乒乓球”,单价是9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第2127号、第2128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05号公证书、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据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核对公证书所附档案袋封条完好后,当庭拆封档案袋,内有标注有“红双喜”、“DHS”字样的乒乓球一盒。

红双喜公司认为,该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之间存在如下差别:1.正品包装的纸盒上有防伪标识,迎着光可以看到镭射的斜线及红双喜和DHS,涉案商品上没有防伪标识;

2.正品乒乓球球体表面上商标的标识印刷清晰,字体迎光发亮无间断,无气泡、断痕,且排序工整,而涉案商品字体印刷较粗,不够均匀,有断痕;

3.正品球材质较好,球体密度均匀,颜色正宗,而涉案商品的材质较差,球的整体密度不均匀,颜色偏黄。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392909号、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原告提供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0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涉案商品是其销售,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盒乒乓球,在该产品上使用了“红双喜”、“DHS”等字样,分别与原告所有的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但产品本身与正品之间存在差别,无防伪标识,且原告否认系其生产的产品,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福润超市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收据、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本院对涟水县喜乐购超市经营者梁海凤调查形成的笔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涟水县喜乐购超市。

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福润超市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本院对福润超市关于涉案商品具备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福润超市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合法来源成立后,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认为,在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福润超市亦无需对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公司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福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汪 青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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