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益鹏,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飞奔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中兴路温州。
法定代表人林胜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飞奔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2016年3月8日,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温州飞奔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