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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民(知)初字第35944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鹭鹚茶叶经营部,周碧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594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鹭鹚茶叶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5层525。

法定代表人陈可盛。

被告周碧珠,女,北京鹭鹚茶叶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协会)诉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被告北京鹭鹚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鹭鹚经营部)、被告周碧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超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鹭鹚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陈可盛、被告周碧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协会诉称,我协会注册有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1月5日,我协会在超市发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2号超市发玉泉路店公证购买了袋装茶叶一件,该茶叶包装上标注“西湖龙井”字样,并标注了“经销商:鹭鹚经营部”。

鹭鹚经营部称其实际经营人为周碧珠,二者表示由周碧珠将涉案茶叶封装后销售。

我协会认为,鹭鹚经营部、周碧珠未经我协会许可,擅自将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包装封装茶叶并进行销售,侵犯了我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超市发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为侵权产品开具发票,亦构成侵权。

故我协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协会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21168元。

被告超市发公司辩称:1.涉案茶叶实际经营人不是我公司,而是我公司柜台的承租商,龙井协会同时起诉了承租商和生产商,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涉案商标含地域名称而销售的茶叶确实产自西湖地区,属于合理使用。

3.龙井协会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过高。

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鹭鹚经营部辩称:1.我方没有侵权,公证处没有到现场拍摄,且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亦未提交现场购买的照片或录像;

2.涉案茶叶的销售行为实际经营人是周碧珠,我方只提供营业执照。

综上,我方不同意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碧珠辩称:1.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是我,我并不知道西湖龙井是注册商标;

2.我并未销售西湖龙井,我销售的是龙井茶、绿茶,且涉案茶叶标签所写的食品名称为绿茶,我只是将散装茶叶包装起来;

3.龙井协会多次到我店铺指明要求购买西湖龙井,采取的是钓鱼执法的方式。

综上,我不同意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9129815号商标注册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上载明,龙井协会是“西湖龙井”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龙井协会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了该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

涉案商标于2012年5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6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683号公证书)记载,龙井协会代理人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5日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2号的超市发玉泉路店,龙井协会代理人在超市内茶叶柜台购买了礼盒装茶叶一件,此次购买取得发票一张,收款单位为超市发公司,金额为168元。

三被告表示,该茶叶柜台在超市收银台外,未悬挂鹭鹚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超市发公司表示其要求亮照经营。

庭审中,将公证所购茶叶礼盒拆封,其中有一盒茶叶礼盒,并附手提袋。

该礼盒上标注有“西湖龙井”字样。

礼盒包装上贴有商品标签,注有“食品名称:龙井茶”、“类型:绿茶”、“制造者名称: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经销商:鹭鹚经营部”。

礼盒内装两罐茶叶,罐内的茶叶内包装袋上亦显示有“西湖龙井”字样。

该茶叶礼盒及罐内包装袋上的“西湖龙井”与涉案商标字体不同。

龙井协会指出,上述茶叶礼盒中出现的各处“西湖龙井”字样均为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鹭鹚经营部及周碧珠表示,鹭鹚经营部仅提供营业执照,不参与实际经营,该经营部所有的门店都由周碧珠实际经营,目前尚在经营的有三家店,涉案门店独立办理了分部营业执照。

鹭鹚经营部及周碧珠同时对涉案公证提出质疑,表示该公证行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由于时间过久其无法核实,龙井协会多次来门店指明购买西湖龙井,取证行为不合法。

另外,鹭鹚经营部及周碧珠表示,其销售龙井茶、绿茶,未销售西湖龙井茶,涉案茶叶系从案外人杭州狮峰苑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的散装龙井茶,由于顾客要求对茶叶进行礼盒包装,故使用从批发市场采购的礼盒对散装龙井茶进行分装、包装,同时茶叶礼盒上的标签系找人印制的。

鹭鹚经营部提交了三张“狮峰龙井销售清单”予以证明。

销售清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8月,名称及规格为“龙井”,单价自45-90元/斤不等,数量共20多斤。

龙井协会对上述销售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指出销售清单时间为2015年,而涉案公证时间为2014年,与案件无关。

鹭鹚经营部解释,2014年的进货票据提交给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用于另案证据。

本院调取了(2015)东民(知)初字第6588号判决书(以下简称第6588号判决),该案为龙井协会起诉北京新都力盛烟酒商店(以下简称新都力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法院一审判决新都力盛商店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周碧珠为新都力盛商店代理人。

鹭鹚公司及周碧珠承认周碧珠亦为新都力盛商店的实际经营人。

龙井协会表示不清楚鹭鹚经营部与周碧珠的关系,也不了解周碧珠的茶叶进货情况。

龙井协会坚持认为,根据周碧珠、鹭鹚经营部的上述意见,二者的行为系生产、销售涉案茶叶的行为,超市发公司属于销售涉案茶叶的行为,三者应就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龙井协会确认,三被告已经停止涉案行为。

鹭鹚经营部与周碧珠表示,周碧珠个人无法开具发票,鹭鹚经营部可以开发票,但一般个人用户不需要发票。

超市发公司认同鹭鹚经营部与周碧珠的上述意见,对第17683号公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其与鹭鹚经营部签订有租赁合同,提供经营场所,只审查承租商的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范围是否一致,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对于进货、库存情况不具体审查;

由于鹭鹚经营部经营规模小,顾客要求开具发票的情况少,在顾客要求开具发票而该经营部没有发票的情况下,超市发公司为其代开发票。

为此,超市发公司提交了2015年与鹭鹚经营部签订的租赁合同。

鹭鹚经营部及周碧珠认可超市发公司的上述意见。

龙井协会认为,该租赁合同订立时间晚于本案侵权公证时间,与本案无关联。

2015年2月3日,龙井协会向超市发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其销售的茶叶存在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要求被告予以高度重视并立即停止侵权。

超市发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

龙井协会在诉讼中明确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估算的,合理开支包括市场调查服务费1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千元、购买涉案茶叶的费用16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及购买涉案茶叶费用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龙井协会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管理规则、第17683号公证书、发票、驰名商标证书及网页打印件等,鹭鹚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超市发公司的租赁合同以及第6588号判决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龙井协会系“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因该商标为证明商标,龙井协会有权按该商标管理规则要求对他人在茶叶上使用该商标进行监督管理。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鹭鹚经营部及周碧珠自认的事实,周碧珠购进的散装茶叶为龙井茶,非西湖龙井茶,但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带有“西湖龙井”字样的涉案包装封装茶叶,以西湖龙井茶进行销售,属于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并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虽然鹭鹚经营部及周碧珠均认可周碧珠系实际经营人,但二者的内部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认为,鹭鹚经营部与周碧珠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鹭鹚经营部及周碧珠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周碧珠实际经营鹭鹚经营部多家分部,龙井协会在本案中明确就本案涉及的侵权行为向鹭鹚经营部和周碧珠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鹭鹚经营部、周碧珠应对其在本案中涉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超市发公司所经营的超市内的茶叶柜台销售涉案茶叶,该柜台未悬挂明显的实际经营者营业执照等销售主体标识,而且超市发公司为茶叶柜台所售茶叶出具销售发票,故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亦可认定为涉案侵权茶叶的销售者。

对于超市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一,超市发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时间晚于涉案茶叶销售的时间,无法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

其二,鹭鹚经营部有独立法人资格,超市发公司为之代开发票,无合法理由。

故本院认为,超市发公司应对鹭鹚经营部、周碧珠在本案中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龙井协会提出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龙井协会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三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周碧珠承包经营多家门店等因素酌予确定。

对于龙井协会主张开支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

因龙井协会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三被告不应全部负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鹭鹚茶叶经营部、被告周碧珠共同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万元,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的一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鹭鹚茶叶经营部、被告周碧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九元(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预交),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鹭鹚茶叶经营部、被告周碧珠共同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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