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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龙香清,龙国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2号
案件名称李军与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龙香清,龙国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军,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龙香清,龙国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李军,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军,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三区龙井。

法定代表人龙香清,经理。

被告龙香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乡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梓瀚,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龙国平,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诉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龙香清、龙国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42××××.2)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三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龙香清、龙国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高清播放器(MK808)”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30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2××××.2,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施XX与见证人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管XX、黄XX(实习)律师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竹雍放科技园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高清播放器(MK808)5台及S82型高清播放器5台(另案处理)。

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相同类型产品,采用与原告被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三被告的非法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ZL2012304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其库存成品与半成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设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申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指控被告为销售侵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无主观侵权过错,且相关物品均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所销售涉案产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标准要求制作的,答辩人并不知道按原告提供的标准制作的产品会导致专利侵权,答辩人的销售行为是原告导致的。

二、相关的赔偿是无法律根据的。

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2年9月06日,原告李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高清播放器(MK808)”、专利号为ZLZL20123042××××.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01月30日获得授权。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是2015年8月28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一份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2015年1月24日上午十一点五十分,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管XX、实习律师黄XX以及原告代理人李XX、施XX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鸿竹雍启科技园,李XX、施XX向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购买了S82型(单价人民币320元)、MK808B型(单价人民币155元)高清播放器各5台,总计人民币2375元,取得送货单一张,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公章。

整个购买过程有拍照记录。

购买结束后,管XX律师及实习律师将物品带回律所进行单独存放。

2015年1月29日,管XX律师及实习律师对上述物品及送货单进行拍照和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保存。

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封存的实物,确认MK808B型高清播放器为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辩解被告是根据李姓和施姓两位自称是三沃数码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要求,定制了5台M×××××高清播放器,并将其按李姓和施姓的小姐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了交货,但当庭出示的5台播放器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当时销售的5台。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证明被告龙香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龙国平是公司唯一股东。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高清播放器。

专利产品视图有七幅,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从主视图看,专利权主视图为长方形,上半部分顶端左右各有一个圆孔,往下从左至右为由6根长竖线10根短竖线组成的长方形,往下从左至右,最左和最右端分别为垂直排列的2根竖线,中间部分为由若干圆点和线条组成的类似圆形的排列,再往下从左至右为由6根长竖线10根短竖线组成的长方形,下半部分为空白。

从后视图看,专利权后视图为长方形,长方形的上半部空白,下半部分是由若干条长短不一竖立的线条组成,且长短线条竖立错落排列,整体视觉感为长方形。

从左视图看,专利权左视图为一条贯穿顶部和底部的直线,该直线并非居对称中间,而是相对靠右,从上往下看,在直线的三分之二处有一个呈长方状的小端口。

从右视图看,专利权右视图为一条贯穿顶部和底部的直线,该直线并非居对称中间,而是相对靠左,从上往下看,在直线的三分之二处有一个呈梯形状的小端口。

从俯视图看,专利权俯视图为一条贯穿左右的直线,该直线并非居对称中间,而是相对靠下,从左往右看,在直线的中间处有一个呈梯形状的小端口。

从仰视图看,专利权仰视图为一条贯穿于左右的直线,该直线并非上下居中对称,而是相对靠上,在直线的靠左部分,有一个长方状图形,长方图状中有若干个小长方形图状,在直线的靠右处有一个呈梯状的图形,且该梯状图形靠直线的下方,非居中穿越直线。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设计图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呈长方体型,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方有若干对称的长方形镂空,缺少上方左右两圆孔,与主视图基本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下方有若干对称的长方形镂空,与后视图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左侧有一分割线,下方有一长方形凹槽,与左视图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侧有一分割线,下方有一梯形USB凹槽,与右视图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顶端有一分割线,分割线上有一梯形凹槽,与俯视图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底部有一分割线,分割线上左右两侧分别有一长方形USB凹槽及梯形USB凹槽,与仰视图一致。

四、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情况。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MK808B高清播放器的外壳和包装都是向深圳市XX恒塑胶电子集成有限公司采购的,为此,其向法庭提交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送货单、速腾快递网络详情单以及深圳市XX恒塑胶电子集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

被告辩解,涉案的5台M×××××高清播放器是因原告的定制而特地采购的,由于当时采购时的数量过少,并无XX恒公司的相应票据,为了证实被告采购来源合法,被告特地另行采购了50个的数量才取得了相应的票据,且XX恒的采购订单中明确标注保证MK808这款产品是正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案外人深圳市XX恒塑胶电子集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交易时间发生在2015年7月2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其他事实。

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5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

被告龙香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龙国平是公司唯一股东,持股100%。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律师事务所见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送货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23042××××.2“高清播放器(MK808)”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鼠标,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鼠标,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以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以律师见证的方式前往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MK808B高清播放器,购买过程有拍照取证,并当场取得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送货单,被告虽不确认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原告当庭提交的产品,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是从第三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和外包装后进行销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MK808B高清播放器的外壳和包装均是向深圳市XX恒塑胶电子集成有限公司采购的,但其向法庭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快递单等证据均发生在原告取证之后,无法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对应性,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国平是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龙国平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对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龙香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本院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18万元、原告的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军专利名称为“高清播放器(MK808)”、专利号为ZL20123042551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龙国平对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龙国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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