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7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被告:金加辉。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金加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被告淘宝公司、金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生产的“BOLON暴龙”品牌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5月,雅瑞公司发现淘宝网上金加辉经营的淘宝网店“时尚就这么简单00”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眼镜。
雅瑞公司认为金加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而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雅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金加辉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金加辉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公证费700元、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等)。
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时尚就这么简单00”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撤回要求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雅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权利人。
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权利人。
3、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669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金加辉经营的淘宝网店“时尚就这么简单00”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4、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暴龙、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雅瑞公司为宣传暴龙、品牌投入巨额资金。
5、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品牌的眼镜广告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宣传力度大、范围广。
6、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品牌的知名度。
7、公证费发票一份(注:本案中主张700元),证明雅瑞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经淘宝公司核实,淘宝会员“和梦想交接”的经营者为金加辉。
二、即使金加辉的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金加辉承担,淘宝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金加辉,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故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
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金加辉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同时,淘宝公司事前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接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雅瑞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金加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2,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金加辉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4,本院对中国眼镜科技杂志社、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及审计报告予以认定;
对其他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本院对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媒体宣传涉案品牌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6,因系网络搜索结果,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
证据7、8,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暴龙”商标,注册号为第318666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04年9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雅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眼镜、汽车镜及零配件。
雅瑞公司通过多地的省级电视台宣传“暴龙”品牌的眼镜。
2015年5月9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和梦想交接”开设的“时尚就这么简单00”网店销售的眼镜,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
截取的网页显示,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时尚就这么简单00”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时尚就这么简单00”,进入该店铺页面,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时尚就这么简单00”,在页面左侧的所有分类项下所有宝贝显示共搜索到2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搜索结果中的“2015新款正品女士偏光镜太阳镜时尚大框眼镜驾驶墨镜开车旅游眼镜,¥68.00”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5新款正品女士偏光镜太阳镜时尚大框眼镜驾驶墨镜开车旅游眼镜,价格¥458.00-588.00,淘宝价¥68,库存57968件;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Bolon/暴龙,成交记录2007”。
该代理人付款6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和梦想交接’,真实姓名金加辉,订单编号1043605554163903,宝贝:2015新款正品女士偏光镜太阳镜时尚大框眼镜驾驶墨镜开车旅游眼镜,实付款68元”。
2015年5月16日,在公证员监督下,杨付东在莱芜市莱城区香山路的“韵达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1201709239742,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杨付东保管。
2015年5月16日,杨付东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和梦想交接”开设的“时尚就这么简单00”网店销售的眼镜进行确认收货,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1201709239742。
2015年6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6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雅瑞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快递小盒一个,盒外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1201709239742);
盒内有塑料眼镜盒1个,盒外观正面标有“”标识;
打开塑料盒,内有眼镜1副、塑料包装袋1个、奥莱斯购物广场电脑销售票一份、擦镜布一块、小螺丝刀1个、说明书1份、塑料夹1个。
眼镜腿内侧、外侧均标有“”标识。
说明书、塑料包装袋、电脑小票标有“”、“暴龙”标识。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和梦想交接”开设的店铺“时尚就这么简单00”由金加辉注册并经营。
雅瑞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金加辉的行为是否侵权。
雅瑞公司主张金加辉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眼镜及说明书、塑料包装袋、电脑小票上的标识与两枚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且两者为相同商品眼镜,金加辉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金加辉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雅瑞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8元,成交记录2007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700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金加辉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雅瑞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加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金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837元,由被告金加辉负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