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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双清区佳洪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24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双清区佳洪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区佳洪便利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佳洪便利超市,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岭新华印刷二厂旁门面。

经营者贺顺祥。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佳洪便利超市(以下简称佳洪便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洪便利超市经营者贺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佳洪便利超市”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洪便利超市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证据一、(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

拟证明,七匹狼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92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票据及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

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比较大。

证据四、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七匹狼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4000元合理费用。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因(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92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票据及封存物品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证据来推翻公证书,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为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理维权费用仅因本案产生,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合理维权费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146538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童装、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

2003年1月26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经续展注册,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4年12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3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4年12月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刘珊珊与该处工作人员何姗及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来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名称标识为“佳洪便利超市”的超市,由吴雪购买了皮带两条。

取得盖有“邵阳市双清区佳洪便利超市发票专用章”、编号为4764925的“收据”一张,购物金额为36元。

被告佳洪便利超市于2009年5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贺顺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商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烟酒、日杂、批零兼营。

在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经查看,被控侵权的两根皮带的皮带头及吊牌上均使用了“+”图形,吊牌上注明“全国统一零售价198元”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识生产厂家,也没有合格证,市场价格比较低,通过生活常识就能判断非七匹狼公司生产。

经与七匹狼公司提供的正品皮带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虽外观相似,但其做工较粗糙,质量较低劣,其质地及精美度比正品明显要差,吊牌上未注明皮革材料种类,也未注明生产厂家。

另查明,七匹狼正品皮带的市场零售价为139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将图形商标标识“+”使用在皮带头与吊牌等显著位置,经比对,该标识与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公证书所载,被控侵权的两条皮带的价格为36元,严重偏离七匹狼皮带的市场零售价格区间,且被控侵权皮带的吊牌没有注明皮革材料、生产厂家等。

因此,原告认为从质量、价格、包装等方面可以看出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正品的理由成立,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因此,七匹狼公司主张佳洪便利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七匹狼公司明确提出其赔偿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开支,虽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该发票不足以判定该费用仅因本案产生,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原告到侵权行为发生地维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合理开支费用。

综上,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佳洪便利超市的经营规模、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情况,七匹狼公司主张的3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4000元合理开支费用偏高,本院酌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费用共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佳洪便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佳洪便利超市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邵阳市双清区佳洪便利超市承担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7401110183100002956,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

付款后将银行出具的缴费凭据交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玉芳审 判 员  李盛刚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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