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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辉耀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民初2397号
案件名称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辉耀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辉耀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397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52575w。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辉耀五金店,经营场所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唐罗乐。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

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第98××341号“”注册商标所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上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汾江”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5)粤佛禅城第010269号公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8××341号商标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

2、2010年、2013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

3、正品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用以证明第98××341号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4、被告店铺照片(2张,打印件)、侵权产品照片(2张,打印件)、情况说明、鉴定报告(各1份,原件)、被控侵权灯实物(2支,工商局调查时取得),用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罗家容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侵权管型照明卤钨灯并在被控侵权灯实物上签名确认的事实。

被告没有举证。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2中关于第4057804号“汾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中被告店铺照片、侵权产品照片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情况说明、被控侵权灯实物系案外人罗家容签名,且原告未举证证明罗家容与被告存在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商标注册证号第98××341号的“”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2010年3月,上述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3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处的标有“汾江”牌商标的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2支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98××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被控侵权灯实物系案外人罗家容签名确认的,原告又未举证证明罗家容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即无法确认被诉侵权灯管实物系在被告处取得,仅凭原告自行出具的《鉴定报告》难以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灯管,即使根据《鉴定报告》认定被告销售了涉嫌侵权灯管,因原告不能举证被告销售的灯管实物,无法比对被告销售的灯管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

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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