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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赞、曾某甲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婺刑初字第1362号
案件名称周红赞、曾某甲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36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赛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翁青玲,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5日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候审。

辩护人陈雅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及辩护人徐赛香、翁青玲、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妻子曾某乙租赁金华市天龙南国名城小区52幢2单元102室作为工作室,通过网站销售定制商标标识。

2014年3月,被告人曾某乙受雇到工作室帮忙销售。

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通过淘宝网销售伪造的标有ZARA、VICTORIA’SSECRET、JACK&

JONES、DIOR等注册商标的吊牌共计20万件左右,非法经营数额为2万元左右。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曾某乙系从犯,三被告人系坦白。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徐赛香辩护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

理由是:销售数量、获利金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周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系坦白;

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014年9月以后没有继续销售;

系初犯。

辩护人翁青玲辩护提出:一、起诉书指控的销售数量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曾某甲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

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系初犯;

在本案中只是客服,作用相对较小;

2014年9月后没有继续销售。

辩护人陈雅萍辩护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

二、被告人曾某乙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系从犯;

自愿认罪;

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曾某甲系夫妻,被告人曾某乙系被告人曾某甲的弟弟。

自2014年2月份起,周某某和曾某甲租赁了金华市天龙南国名城小区52幢2单元102室作为工作室,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为“格美包装”、“甲乙丙丁”等网店销售定制商标标识。

2014年3月,曾某乙受雇来到该工作室帮忙。

周某某等人从温州厂商处购进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通过淘宝网销售牟利,其中,周某某负责进货以及客服,曾某甲和曾某乙负责客服。

自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通过淘宝网销售伪造的标有ZARA、VICTORIA’SSECRET、JACK&

JONES、DIOR等注册商标的吊牌共计约20万件,非法经营数额为2万元左右。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民警当场对天龙南国名城小区52幢2单元102室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内发现摆放有疑似伪造的标有ZARA、GUCCI、VERDMODA、JACK&

JONES、VICTORIA’SSECRET、DIOR、ONLY等注册商标的吊牌、水洗标、领标等共10余万件,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经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查获的ZARA、JACK&

JONES、VICTORIA’SSECRET、DIOR、ONLY吊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查获的VERDMODA吊牌系侵犯VEROMO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以及举报相关资料、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鉴定书、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鉴定书、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鉴定证明、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以及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书、公司存续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徐赛香、翁青玲、陈雅萍提出的销售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曾多次供述其从2014年3月以来共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吊牌约20万件,非法经营数额为2万元左右,该事实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

故对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乙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被扣押的注册商标标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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