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初12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濉溪县杨柳任华食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
经营者:任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杨柳任华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庭审前,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濉溪县杨柳任华食品批发部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