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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91民初229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2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学军。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李学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其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白酒经其多年经营,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李学军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白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李学军:1、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共计32535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学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等,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5年7月19日,青花瓷公司代理人王大为到无锡市新区坊前镇的“世纪华联坊前店”(营业执照:新区鹏兴百货商店),以35元价格购买酒两瓶,并取得“世纪华联超市”的小票1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4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青花瓷白酒两瓶,酒瓶标贴均印有“青花瓷”字样,底部均印有“江苏洋河红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青花瓷公司对此陈述正品酒在外包装盒以及瓶身上均显著突出标注“青花瓷”字样,外包装上一般会注明“青花瓷商标唯一持有企业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江苏洋河红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为侵权产品。

另查明,新区鹏兴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鹏兴商店)经营者系李学军,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等的零售;

经营面积250平方米。

2016年1月26日,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准予鹏兴商店注销登记。

又查明,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5元,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在案件结束后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青花瓷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664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收据、小票、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酒瓶标贴印有“青花瓷”字样,与“”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鹏兴商店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小票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李学军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鹏兴商店销售。

李学军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青花瓷公司要求李学军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现鹏兴商店业已注销登记,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鹏兴商店系家庭经营,故青花瓷公司主张以李学军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李学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学军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李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9000元。

三、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64元,李学军负担243元。

(青花瓷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43元由李学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花瓷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

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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