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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626号
案件名称许某、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某,杨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6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自报名),男,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诗文,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自报名),男,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明,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许某及其辩护人许诗文、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17日,被告人许某在广州**大厦购入一批无包装的手机电池和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运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中村龙头大街五巷**号***房,以每个0.35元的加工费委托被告人杨某甲包装电池,准备全部包装后出售。

杨某甲招募陈某、杨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203房包装上述电池。

2015年8月19日,警察在203房抓获许某、杨某甲和陈某、杨某乙等人,当场起获假冒“S∧MSUNG”注册商标的电池2798块,货值人民币9万余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杨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海公物仓物品接收清单,商标注册资料,盐步刑警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讯问录像光盘,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健康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许某、杨某甲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以涉案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许某属于犯罪未遂,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低等为由,请求对许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以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初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等为由,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杨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在现场还起获标注S∧MSUNG塑料盒65个、标注S∧MSUNG纸盒161个。

商标注册证号为8494299号“S∧MSUNG”字母商标所有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池等,上述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694540号“S∧MSUNG”字母商标所有人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碱性蓄电池等,上述商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许某、杨某甲在手机电池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本案中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手机电池及其包装上使用“S∧MSUNG”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属于犯罪既遂,故许某的辩护人以涉案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为由认为许某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许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杨某甲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许某、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采纳许某、杨某甲各自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S∧MSUNG(型号为SM-S5)手机电池297块、S∧MSUNG(型号为SM-NOTE3)手机电池180块、S∧MSUNG(型号为SM-NOTE2)手机电池208块、S∧MSUNG(型号为SM-9082)手机电池246块、S∧MSUNG(型号为EB-BN910BBE)手机电池276块、S∧MSUNG(型号为EB-L1G6LLU)手机电池1351块、S∧MSUNG(型号为EB-BG920ABE)手机电池240块,标注S∧MSUNG塑料盒65个、标注S∧MSUNG纸盒161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冯少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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