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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5刑初749号
案件名称吴某甲、吴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74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浩华,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2015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桐枫,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某出庭支持公诉,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浩华、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桐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找来其亲戚、被告人吴某乙一起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某某1期18栋805房内使用电脑通过网络销售假冒“POLO”、“RalphLauren”、“FREDPERRY”商标和相关图形商标的短袖T恤和衬衫。

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将购买回来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通过在淘宝网站上使用名为“战地吉普时尚服饰”、“木洛可hk”的两间网店对外销售,其中短袖T恤平均销售价格在58元以上,每月销售服装量在100-200件之间。

截至2015年7月,吴某甲、吴某乙共同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金额达5万多元。

2015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对上述805房进行查处,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共计1431件、衬衣22件、电脑等物。

经统计,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货值达8万多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淘宝店铺及销售物品照片,淘宝店铺“战地吉普时尚服饰”的销售记录,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讯问笔录光盘,从支付宝公司提取的销售记录光盘,商标注册证资料及授权资料,木洛可和烦躁的旅途销售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搜获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某甲、吴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以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参与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其家庭经济困难等为由,请求对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配合作用,是从犯;

吴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吴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527802号“polo”字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78874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85505号“PolobyRalphLauren”字母商标的所有人均为波罗/劳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上述商标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号为278871号“RALPHLAUREN”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波罗/劳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上述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937310号“FREDPERR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为弗雷德帕瑞(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衣服等,上述商标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商标注册证号为10810751号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为弗雷德帕瑞(控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上述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销售的服装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民警在涉案的805房还起获作案工具手提电脑3台,台式主机4台,白色价格标2200个,深蓝色“POLO”字样标志的购物袋100个,深蓝色“RralphLauren”标志的标牌2300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吴某甲、吴某乙各自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吴某乙大,在量刑上予以区别。

对吴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吴某乙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吴某甲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共计1431件、衬衣22件,白色价格标2200个,深蓝色“POLO”字样标志的购物袋100个,深蓝色“RralphLauren”标志的标牌2300个,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起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3台,台式主机4台,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谭兰好人民陪审员  钟燕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彩兰书 记 员  赖泽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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