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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与重庆富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11号
案件名称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与重庆富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重庆富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高庙村。

投资人:蒋洪,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宗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亚莉,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

法定代表人:赵祖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晓,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以下简称三峡机械厂)诉被告重庆富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秋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颖、代理审判员刘娟娟、张琰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三峡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芳和被告富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机械厂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通用发电机消声器(B)”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5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6××××.6,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富秋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和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产品类别完全一样,都为消声器,且两种产品的外观形状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秋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专利权。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被告,本案主体不适格。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一、原告享有涉案专利专利权的相关情况2010年10月21日,三峡机械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通用发电机消声器(B)”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1年5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6××××.6。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显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通用发电机消声器是一种全包型消声器保护装置,包括消声器本体及用于消声器本体的护罩,护罩是由前盖、上盖、后盖和端盖组成的金属罩,且金属罩的各转角部都为过渡圆角。

该产品的正面、上、下挡板和左侧板边缘均以圆角平滑连接成一体。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该专利产品整体形状呈长方形,正面板上有四组散热孔(形状为长方形栅格),且其中两组分别由四个栅格组成,另外两组分别由三个栅格组成,中间为横向单排三个螺钉;

背面的后挡板上有交叉的凹筋,上方位是相互交错的凹筋骨,下方位是椭圆形消声器,底部采用平底底座的外形结构。

从左右侧视图来看,左侧挡板上有横向的栅格,总共由13个栅格组成,中上部有连接孔,下端有一个螺孔,与螺孔一排的栅格为一长一短的设计;

右侧有凹形的突出连接架,突出的两圆角上有固定孔(详见附页涉案专利附图)。

原告为证明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向本院举示涉案专利的年费缴费发票复印件(金额900元,缴纳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有关收费信息检索的网页打印件(经核实,该网页打印件和网页记载内容一致,上面显示涉案专利于2014年11月4日缴费,费用种类为外观设计第5年年费)。

经质证,被告认为缴费发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网页显示的收费信息可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以上事实有专利号为ZL2010305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发票复印件和网页打印件为证。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4年8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公证处出具(2014)渝九证字第3203号公证书,载明:三峡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敏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的重庆富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江门动力”的名义购买了通用发电机消声器六件,在交费后取得了收据(编号:No.0006965)一张,和“赵祖月”的名片一张。

在等待提货时,沈敏对厂房拍照一张。

沈敏提货后,取出其中一件通用发电机消声器,在对其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实物进行了封存,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跟随并现场监督。

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上显示:公证购买现场的门上有“富秋”和“Future”字样,名片上的内容为“赵祖月重庆富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青龙庙工业园”,名片左上角有“Future”字样;

收据上加盖有“重庆富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六件产品的购买价格是276元。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较,存在以下不同:涉案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下方栅格的数量是3排。

下方栅格的数量是4排。

俯视图1、下方有明显的焊点。

2、后挡板和该平面对齐。

3、连接支架呈现直线倾斜,没有弯曲的幅度。

1、焊点处理后不可见。

2、后挡板超出了该平面。

3、连接支架只有一根支条,有弯曲的幅度。

左视图1、正中的孔的形状是规整的圆孔。

2、下部对于连接螺钉处栅格的比例,左侧比右侧短二分之一。

3、中部的栅格和下面连接螺钉之间的数量是3行。

4、该面上下留有较宽的边缘且焊点清晰可见。

1、正中的孔的形状实物是键槽的形状。

2、下部对于连接螺钉处的栅格左侧右侧长短基本一致。

3、中部的栅格和下面连接螺钉之间的数量是4行。

4、该面上下留有的边缘较窄且焊点不可见。

右视图1、专利中有反光金属的材质,对视觉有明显的影响。

2、可见连接支架穿过了右侧的面板。

1、产品材质是黑色,没有反光的效果。

2、看不到连接支架穿过了右侧的面板。

后视图1、左侧的焊点非常明显。

2、筋条的形状中间是沙漏形。

3、没有垂直方向的凹筋。

4、右侧部位和上部显示的是完整的包覆。

1、没有焊点。

2、筋条的形状中间是圆形。

3、有垂直方向的凹筋。

4右侧部位和上部有缝隙,且看到缝隙中的孔。

仰视图1、中间的核心部件上有两个黑点。

2、左侧和下侧的面板是连成一体的。

1、中间的核心部件是光滑的面。

2、左侧和下侧的板是分开的,且伸出了一定长度。

以上事实,有(2014)渝九证字第320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收据和现场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三、涉案专利被申请宣告无效的相关情况富秋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号为201030567130.6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对上述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6W105725号无效决定书,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认为: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相同点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块,包括与正面板、侧挡板、上挡板组成的外壳和内胆及连接架的各部分结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没有连接管,对比设计1内胆右侧上部有凸出的连接管;

(2)涉案专利左侧有凹弧的突出连接架,突出的两圆角上有固定孔,对比设计1的连接架较小,仅突出具有一个固定孔的圆角;

(3)二者正面板和左侧板上栅格的数目和分布,以及螺孔的数目和分布不同;

(4)对比设计1没有后挡板;

(5)涉案专利的上挡板右侧与正面板间留有空隙,对比设计1没有。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整体轮廓和各部分组成基本相同,但涉案专利没有连接管,其向外突出的凹弧形连接架,以及具有交叉凹筋的后挡板相对于对比设计1右侧向外伸出的连接管、仅突出一个圆角的连接架、以及没有后挡板而直接暴露的内胆,已经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

2、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块形,包括由正面板、侧挡板、后挡板、上挡板或下挡板组成的外壳和内胆及连接架的各部分结构,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涉案专利没有连接管、对比设计2的内胆左侧下部有突出的连接管;

(2)涉案专利正面板为平面,对比设计2的正面板上下两端为阶梯形状,中部高于两端而鼓起;

(3)涉案专利的正面、上、下挡板和左侧板边缘均以圆角平滑连接成一体,对比设计2的相应下挡板以斜边扣合备挡板,各挡板未成一体连接,相互独立而空隙较大;

(4)涉案专利的凹弧形连接架,突出的两个圆角上有固定孔,对比2的连接架较小,突出两角为方角;

(5)二者正面板和左侧板上栅格的数目、分布、和边缘,以及螺孔的数目和分布不同;

(6)涉案专利的后挡板和上挡板上有交叉的凹筋,对比设计2的后挡板上为凸筋,相应的下挡板上没有加强筋。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挡板和内胆等部分的基本形状和组成大体相同,但对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正面挡板平整的形状,正面、上、下挡板和左侧板边缘以圆角平滑连接成一体,向外突出的内圆弧形状连接架的突出圆角、以及没有连接管所形成的整体方正规则的外观效果相对于对比设计正面板上下两端为阶梯形状,中部高于两端而鼓起的略呈圆弧形状,下挡板以斜边扣合背挡板,各挡板未成一体连接,相互独立而空隙较大,以及向外突出连接架的突出两角为方角,且具备连接管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来说,对两者的整体外观形状已经产生显著的影响。

据此,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第6W1057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为证。

四、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方面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法院举示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500元)、公证费发票两张共计金额4000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相关费用30247元(包括专利代理费25000元、差旅费4877元、无效宣告答辩费370元)。

经质证,被告对4500元的律师费用没有异议,对编号为11852097的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上备注的公证书号为002955,与本案的公证书号不一致。

原告进一步解释是公证处重复收费,缴纳了两次公证费,但只出具了一份公证书。

对无效程序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认为与本案的侵权诉讼无关联性,不应纳入合理支出的范畴。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五、其他情况另查明:被告富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农机零部件、通机配件、电器机械及器材、通用机械零部件。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生产的产品包括通用发电机消声器,但认为和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工商档案信息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和涉案专利外观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和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证明其已经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向本院举示涉案专利的年费缴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有关收费信息检索的网页打印件(该网页经过网上核实内容属实)。

发票复印件和网页内容记载一致,均显示涉案专利于2014年11月4日缴费,费用种类为外观设计第5年年费,费用为900元。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专利持续有效。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的年费发票是复印件,但能与收费机构的官方网站的收费信息相印证,在被告没有提交涉案专利因未缴纳年费而提前终止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专利权依法有效。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和涉案专利外观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为“通用发电机消声器”,属于同类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的主体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本案而言,本院认为,本案的一般消费者,不应该是指普通公众,而应该指对发电机消声器有购买需求的消费者,这类消费者的判断能力应当高于普通公众,但低于本领域的产品设计人员。

从知识水平的角度而言,这类产品的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其通晓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

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这类产品的消费者会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会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比对产品外观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该条规定了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为:整体比较,综合判断,同时要考虑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本案中,根据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审查决定书中将涉案专利和现有技术相比较得出的结论为,对比文件均公开了在消声器的正面和左面设置栅格的设计,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的主要区别包括:1、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的正面板和左侧板上栅格的数目、分布和边缘不同。

2、涉案专利的正面、上、下挡板和左侧板边缘均以圆角平滑连接成一体,现有设计各挡板未成一体连接,相互独立而空隙较大。

因此,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构成近似时,不太会关注涉案产品的正面和侧面是否设置有栅格,而会更加关注正面和侧面上栅格的数目、分布以及边缘的宽窄;

本领域的一般消费者也不会关注涉案产品的整体形状是否均为长方形块,是否包括正面板、侧挡板、上挡板组成的外壳和内胆及连接架构成,而会更加关注涉案产品各面板是否以圆角平滑连接成一体还是各挡板相互独立。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板下方栅格的数量是4排、左面板中部的栅格和下面连接螺钉之间的数量是4行,下部连接螺钉处的栅格左侧右侧长短基本一致,上下留有较宽的边缘且焊点清晰可见。

而涉案专利产品正面板下方栅格的数量是3排、中部的栅格和下面连接螺钉之间的数量是3行,下部对于连接螺钉处栅格的比例,左侧比右侧短二分之一,该面上下留有的边缘较窄且焊点不可见。

涉案专利产品各个面板之间是完整的包覆,形成一体连接,但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后视图可以明显看出后挡板和上挡板、左侧板未成一体连接,相互独立且有较大空隙。

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上述区别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再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其他区别(见前述对比表格),使得本领域的消费者可以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予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从而得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判断。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基于此,本案的其余几个争议焦点,本院再无论述之必要。

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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