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芫酩豪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
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3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岳峰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的情况下,仍销售给李金某(已中止审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7500元(尚未收到货款)。
具体如下:序号品名数量(瓶)销售单价(人民币元)销售金额(人民币元)1马爹利蓝带1升80950760002马爹利某带700毫升775052503轩尼诗XO1升1812502****4轩尼诗XO700毫升2595023750合计130127500经鉴定,上述各种酒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芫酩豪贸易公司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动员其朋友方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检举了张某的贩卖毒品的行为,之后在方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了正在贩毒的张某。
现张某已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相关扣押物的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5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从厦门市昕境商贸有限公司二楼仓库内缴获涉案假酒的品牌、数量。
2、授权委托书、金门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和英国国籍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明,证实上述被查扣的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测结论,证实送检的酒均未检出不合格产品。
4、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0月销售了100瓶左右1公斤装的58°金门高粱酒给李某某。
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提取的《送货单》就是其销售其中48瓶金门高粱时给李某某时的单据,当时的售价是每瓶260元。
5、证人黄某(昕境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从店内二楼仓库查获一批假酒,其中洋酒是前一天李文凭送来的,金门高粱是老板李某某进的。
并证实案发时,其按公安人员的要求打电话通知老板李某某到店里来配合调查。
6、证人吴某(昕境商贸有限公司店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店内被查扣的洋酒是李某某案发前两天送来的。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8、同案被告人李金某的供述亦可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蔡某因销售假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证人方某、潘某证言、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
11、取证笔录及相关书证《费用支出报销凭证》、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陈鹭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上述涉案假酒的交易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证实李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李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
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但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查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马爹利某带酒(1升)80瓶、马爹利某带酒(700毫升)7瓶、轩尼诗XO酒(1升)18瓶、轩尼诗XO酒(700毫升)25瓶、金门高粱酒(1公升)100瓶,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犯罪情节轻:1、犯罪数额127500元,数额不大;
2、上诉人销售的洋酒经鉴定品质为合格,不会危害身体;
3、涉案洋酒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影响;
4、上诉人没有收到货款,未获利。
二、上诉人归案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
三、上诉人先后两次检举两起贩毒犯罪,有立功表现。
四、上诉人没有犯罪前科,本案发生后也将公司转让,痛改前非。
五、上诉人愿缴纳罚金。
上诉人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一、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
1、上诉人李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洋酒存放在李某某公司的仓库中就被查获,尚没有销售给消费者,没有对消费市场和消费者造成影响和损害,其社会危害性小,其情节视同销售未遂行为。
2、上诉人李某某销售给李某某的洋酒经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洋酒的酒精度、甲醇、铅、氰化物指标均符合产品的技术要求。
是安全的食品,不会对消费者的人身造成损害。
3、上诉人李某某销售的数额为127500元,犯罪数额不大。
4、上诉人李某某从本案的销售假冒洋酒中没有获利。
李某某尚未将货款支付给李某某即被查获。
因此,李某某没有从本案的销售假冒洋酒中获利,甚至是赔本的。
二、上诉人李某某在李金某于2013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没有逃跑而逃避调查。
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在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时,就将自己销售给李金某假酒的事实如实供述。
起诉书也客观的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及至今天庭审上诉人李某某依能坦诚认罪,其认罪态度是很好的。
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上诉人李某某两次检举两起贩毒犯罪,有立功表现。
综上,请求二审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从轻处罚。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并表示对一审认定的数量、数额无异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量刑。
一审已经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额达到1275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到25万元,量刑的幅度是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一审量刑已经考虑了李文凭的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等,做了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
在一审判决前及一审判决后,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根据李某某的检举揭发、协助抓获了贩毒嫌疑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
是否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酌情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15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马爹利蓝带酒、轩尼诗XO酒给XXX,销售金额人民币12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厦门市公安局东孚派出所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任某(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李文凭立功表现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李文凭证言、任某供述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期间有立功表现,且二审期间经查证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罪犯,具有新的立功情节,可对上诉人李某某予以再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关于没收扣押在案物品的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关于李某某定罪量刑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