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84号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号*幢**层1102内***室。
法定代表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省力,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系郑州市金水区永昌文具百货店(已注销)经营者,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
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游卡公司)诉被告程省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省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游卡公司诉称:北京游卡公司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大陆第一家立足于桌游设计与推广的专业公司,也是桌游这一全新娱乐方式的倡导者。
北京游卡公司推出《三国杀》,在年轻华语玩家群体中获得广泛好评,并迅速流行,现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销售,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北京游卡公司是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被授权许可人。
被告程省力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影响了原告北京游卡公司的形象和销量,给北京游卡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程省力: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北京游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北京游卡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及授权书。
证明北京游卡公司是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2014)郑黄证经字第566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
证明程省力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律师费票据。
证明原告北京游卡公司为维权支出5068元。
被告程省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边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5920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纸牌;
扑克牌;
棋(游戏);
棋类游戏;
棋盘;
宾果游戏牌;
麻将牌;
木偶;
玩具”,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杭州边锋公司授权北京游卡公司使用该商标,授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授权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北京游卡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规定的期限和地区内开展各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北京游卡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4年11月10日,北京游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4年11月18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王晶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南约二十米路东(黄河95咖啡餐厅院内),门头标有“永昌文具玩具”字样的商店内,王晶在该商店以68元的价格购买一盒“三国杀”产品。
该商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金水区永昌文具百货店,程省力。
王晶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回到公证处后,王晶对其所购物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拍照后,王晶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566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照片附于公证书后,封存物品由北京游卡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三处使用了“三国杀”标识。
打开包装,有游戏手册一张及纸牌九副,其中六副纸牌背面中间位置均使用了“三国杀”标识,该标识呈左右结构,由繁体汉字“三國殺”艺术化处理后组合而成,位于左侧的“殺”字约占该标识三分之二,“三國”二字成纵向排列位于该标识右侧。
被诉侵权产品不显示任何经营者及产品信息。
程省力于2005年6月20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经八路工商所注册成立郑州市金水区永昌文具百货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文具、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凭有效许可证经营),于2015年6月30日注销。
另查明:北京游卡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14000元,并说明该发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4件公证发票,主张本案公证费1000元。
提供律师费发票4000元,主张本案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省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杭州边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592067号“”商标,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北京游卡公司经杭州边锋公司授权,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看,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三國殺”标识,与涉诉商标的汉字相同、读音相同,并且所指代的也是同一款产品,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虽然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差别,但同样使用在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相同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
被诉侵权商品未标注任何经营者信息,程省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商标使用行为是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故本院认定程省力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程省力的行为侵犯了杭州边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北京游卡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权,北京游卡公司要求程省力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程省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北京游卡公司要求程省力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北京游卡公司为调查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68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上述费用系北京游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游卡公司主张律师费4000元,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北京游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程省力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程省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程省力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及北京游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省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程省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七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游卡桌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程省力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