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甬余知初字第122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知初字第12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湖堤村新市街***号。

业主:邱佩森,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

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原告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王朝”品牌。

原告拥有的“王朝”商标于1985年2月2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2207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

2000年“王朝”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拥有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王朝葡萄酒受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其商标价值得到大幅提升,但市场上出现大量的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市场销售份额和商誉遭受损失和侵害。

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以25元购买了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瓶身标签标注:天津世纪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25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商标注册证第220788号、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进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以及对续展后的商标注册证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进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的(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的有效期限、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2.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2000)43号]进行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公证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一份,拟证明“王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

3.荣誉证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的事实。

4.工商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5.(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79号公证书、施封商品各1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购物侵权商品收款收据、调查取证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维权事实,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注册商标“王朝”的权利人,注册时间在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登记号为第2207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5年12月7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果酒、葡萄酒、威士忌酒等,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21日,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307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

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的工商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邱佩森。

2015年1月13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接受原告的授权,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取证公证。

同年1月20日十四时四十分许,该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许阳与黄浩一起来到位于余姚市××山镇××号旁“好又多购物中心”(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黄浩以25元的价格向该店购买了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取得电脑小票和收款收据各一张,收款收据盖有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黄浩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黄浩将所购的上述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同年2月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579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原告当庭提交公证物,该瓶葡萄酒正面、背面瓶贴显著位置均印有大字体“王朝干红葡萄酒”;

正面瓶贴印有“DINESTY”及田野、河流、山坡的图形标识、正面及背面瓶贴标注有“天津世纪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DYNASTY”、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内销售的“王朝干红葡萄酒”突出使用“王朝”,将与原告第220788号“王朝”商标字形、字义、读音一致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其次,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DINESTY”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相比,虽有字母拼写不同,但整体字体、大小排列几近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似;

再次,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瓶贴显著位置使用田野、河流、山坡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上述使用显然构成侵权。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的“王朝”等商标享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外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王朝”等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及本案诉讼进行了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需支出一定的费用,并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原告因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6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46元,被告余姚市湖都食品商店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