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自2006年开始,在本区莲下镇经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加工化妆品。
2014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受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委托,生产、加工假冒“强某”、“大某”和“熊某某”等多个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二人约定,原材料和包装盒由李某某提供,陈某每生产一箱(每箱96瓶)假冒化妆品,收取李某某加工费15元。
至被查处时,被告人陈某共销售假冒化妆品46635元,其中“大某”24870元、“强某”21765元。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公司依法进行查处,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的送货单若干以及假冒“强某”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6912瓶(价值11888.64元)、假冒“大某”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7776瓶(价值16951.68元)、假冒“熊某某”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1056瓶。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5475.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
被害人强某(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大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某某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材料;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
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可予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