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飞庆,河南新雅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汤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汤阴县韩庄镇北张贾村汤阴豫达冷储贸易有限公司内租赁厂房,未经河南大行食品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公司“钟瑞”牌商标,生产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1050箱。
经评估,假冒“钟瑞”牌鸡柳共计价值人民币1627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人石某、冯某乙、肖某、毛某、闫某甲、李某乙、闫某乙、常某、李某丙、朱某、张某的证言,租赁协议、纸箱送货单、资产评估报告,汤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汤阴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查封、扣押)财务移送通知书、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钟瑞”商标注册证、河南大行食品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商标侵权鉴定报告,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甲供述,李某甲说有一批“钟瑞”牌塑料内包装袋在物流上,提议取过来生产“钟瑞”牌鸡柳,冯某甲和张某、付长海都同意了;
证人冯某乙证实,李某甲联系其印刷了一批“钟瑞”食品厂的包装袋,一共给李某甲发了四批包装袋。
综上,上诉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亦属主犯。
原判依据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