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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同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刑更317号
案件名称闫同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同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更317号罪犯闫同德,男,60岁(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同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闫同德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6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6年2月17日提出对罪犯闫同德的假释建议,并将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

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罪犯闫同德进行了讯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闫同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5月获得监狱表扬奖励。

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闫同德的改造及奖励情况,建议对闫同德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同德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假释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闫同德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闫同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假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同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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