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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成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94号
案件名称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成潮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王成潮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村龙泉路天行四幢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潮。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诉讼代表人朱小微,系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王成潮,曾用名王成礼,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已缴纳);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玲玲,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成潮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4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小微、被告人王成潮及辩护人张玲玲、被害单位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之前,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和“CLIPSAL”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成潮(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决定,生产注册商标为“”和“CLIPSAL”的开关成品900只、开关面板框9000只、开关面板23690只、开关配件240800只、包装盒7500只。

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38号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上述产品,以及模具7副。

经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6355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成潮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成潮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成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成潮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与市场价格相差大。

其辩护人提出:1、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价格过高;

2、被告人王成潮有自首情节;

3、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被害单位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1、本案涉案价值大,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两个商标的权利;

2、本案涉案产品数量大,体积大,被告人王成潮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对产品具体情况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

3、本罪是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4、本案不仅侵犯商标的专用权,扰乱市场秩序,还影响用户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原为朱小微,后变更为王成潮。

公司经营范围主要系制造、加工、销售电器配件、机械配件、电力设备配件。

经营期限自200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

被告人王成潮作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负责公司的经营。

2011年3月3日之前,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和“CLIPSAL”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经被告人王成潮决定,生产注册商标为“”和“CLIPSAL”的开关成品900只、开关面板框9000只、开关面板23690只、开关配件240800只、包装盒7500只。

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38号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厂房内查获上述产品和模具7副。

经鉴定,上述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6355元。

另查明,“”商标于2009年7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71539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算、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容器、电感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盘、静态转换器、程序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安全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和数据处理装置、灭火器。

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注册人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

2013年1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

“CLIPSAL”商标于1994年10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1060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照明,供暖,通风装置及设备,风扇,电暖气及上述产品零部件,照明固定装置,包括照明灯,支架,插座,手提灯,加热灯,条形电暖器,固定墙式电暖器及其零部件。

该注册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3日。

注册人原为杰拉德工业控股有限公司,1996年10月28日变更为吉拉工业有限公司,2005年7月12日变更为奇胜工业香港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0日变更为卓康(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6日,卓康(香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系“CLIPSAL”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

经比对,被查获的开关、插座等产品上印有“”、“CLIPSAL”商标,分别与第G715396号商标、第710609号“CLIPSA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成潮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成潮的供述,供认其系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其公司主要生产插座、插头,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公司厂房内查获其公司生产的印有商标为“”和“CLIPSAL”的开关成品和配件,这些开关成品和配件是其公司在2011年被工商部门查获之前未经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而擅自生产,后工商部门检查时未查获该批货物,2014年年底其在搬厂时发现该批货物,遂将该批货物搬运至龙湾沙城街道宏瑞路138厂房的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的仓库员,王成潮是公司老板,负责管理、购买配件等,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其公司厂房内查获印有“”、“CLIPSAL”商标的产品,其听说这些产品是从老厂搬过来的事实。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叔叔王成潮经营管理的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内帮忙,并且在该公司搬迁时有过来帮忙,宏瑞路138号厂房一楼、三楼的开关插座类产品都是从原来的度山村厂房内搬过来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成潮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0月在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的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内做注塑工人,该公司的老板是王成潮的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成潮的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内负责注塑工作,该公司原位于永中街道度山村,2014年年底搬至宏瑞路138号,该公司的老板是王成潮的事实。

6、证人余某、王某3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成潮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是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的工人,该公司的老板是王成潮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宏瑞路138号的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厂房进行搜查,查获标有“CLIPSAL”、“”商标的墙壁开关成品、面板、配件、模具等,以及具体查获的产品种类、数量情况。

8、鉴定证明,证明本案中查获的标有“CLIPSAL”、“”商标的开关成品900只、开关面板框9000只、开关面板23690只、开关配件240800只、包装盒7500只,为假冒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CLIPSAL”、“”商标的产品。

9、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公司证明及未授权申明,分别证实“”商标系施耐德电气公司注册、“CLIPSAL”商标系施耐德电气(中国)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二公司并无委托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情况。

10、温涉鉴[2015]21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价值。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成潮的前罪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成潮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13、公司基本情况、诉讼代表人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朱小微及被告人王成潮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王成潮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鉴定价值过高。

经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加工厂涉案侵权产品的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故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经调查后,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涉案面板、开关成品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涉案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等法律和规则按正品价格进行鉴定,并采用市场法进行计算。

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王成潮及其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王成潮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成潮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成潮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成潮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成潮的辩护人提出涉案侵权产品尚未售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温州市艾伦电气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成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撤销本院(2013)温龙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成潮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00元(其中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已执行)。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开关、插座等产品及配件27万余只、模具7副,依法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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