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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535刑初37号
案件名称栗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栗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初中文化。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3年6月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留置盘问。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6月9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6月2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月8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西县看守所。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为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系以跑运输为业。

自2012年春季,栗某某明知王某2、刘某1、王某1等人生产假冒轴承胶片,但仍每逢烟店集就承运王某2等人的轴承胶片去烟店,挣取运费。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栗某某拉着王某2等人的轴承胶片去烟店,途经临西县时被查扣,扣押假冒轴承胶片178,250个。

当庭出示并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等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应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当庭否认知王某2群刘某1涛王某1军等人生产、销售假冒轴承胶片的事实,称只是给他们运输挣取运费。

但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多次供述知道其向烟店轴承集市运送的轴承胶片是东王庄村民刘某1涛刘某2国等人制造的假冒哈尔滨(HRB)、瓦房店(ZWZ)、万向(QC)、五环(NWH)、洛阳(LYC)等品牌的胶片。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9号的规定,只有明知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其提供包括运输在内的便利条件和帮助的,才以侵犯知识产权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只是栗某某在所有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直白地供述“我知道”或者“假货”。

但除其在庭审中询问栗某某时,栗某某说运输过程中模模糊糊听到过货主关于假货的言论外,对他是怎样知道假货的则没有相关事实的供述和证据佐证。

而且,栗某某供述不知道轴承胶片上数字和字母的意思,与其知道是假货的供述自相矛盾。

除了栗某某自相矛盾的、直白的供述之外,没有相关事实的供述和佐证。

其他证据包括同案犯的供述、假货的认定、生产资质的认定、商标权属认定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栗某某无罪。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公诉机关的意见为,被告人栗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知道所拉轴承胶片系假货。

在回答辩护人的当庭发问时也回答说模模糊糊听他们王某2群王某1军刘某1涛)说过他们生产的胶片是假冒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解释中运输人的明知系概括的明知,也就是大概知道运输的货物系假冒即可,并不要求运输人知道是假冒的那个品牌的商标标识。

王永群、王省军与栗某某系邻村刘某1涛与栗某某系同村,且他们与栗某某长期合作。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栗某某王某2群等人生产假冒注册胶片的情况毫不知情,不符合实际情况。

应当说,当地人对生产假冒注册胶片都是心知肚明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以个体运输为业。

自2012年春季,栗某某明知王永群、刘胜涛、王省军等当地村民生产、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轴承胶片,仍逢阴历一、六集市日就承运他们的轴承胶片去山东省临清市烟店轴承市场销售,挣取运费。

2013年6月8日,被告人栗某某开车拉王某2群王某1军刘某1涛等人的轴承胶片去烟店,途经临西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扣押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轴承胶片178250个。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同案王某2群供述,其自2009年冬季开始在家生产并销售假冒万向(QC)、五环(NWH)等品牌的轴承胶片。

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栗某某车上查获的轴承胶片中,有其的8袋胶片,其中假冒万向(QC)胶片17800个准备卖给刘元峰,假冒KSF胶片10,000个准备卖给小松,还有假冒万向(QC)胶片1,600个和假冒KSF胶片1500个;

2、同案犯刘某1供述,自2012年9月份,其开始在家里生产并销售假冒哈尔滨(HRB)、日本(NSK)、五环(NWH)等轴承厂的胶片,用车拉去烟店集上卖。

2013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栗某某车上有其7袋胶片,哈尔滨(HRB)、VPZ、QJNL三种品牌,其中假冒哈尔滨(HRB)胶片8,000个准备卖给任英臣,假冒VPZ胶片28,000个准备卖给王树超;

3、同案犯王某1供述,2012年2月开始,其在家制造假冒的哈尔滨(HRB)、万向(QC)等品牌的轴承胶片向外销售。

2013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栗某某车上有其6袋轴承胶片,假冒轴承胶片39,000个;

4、临西县公安局查扣栗某某运输车辆及52袋轴承胶片的清单;

5、被告人栗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自2012年春天开始被王某1、王某2、刘某1雇佣。

每逢一六烟店集,其就开车到任县辛店镇东王庄村村边上等,东王庄村生产假冒轴承胶片的村民如果有向烟店镇轴承市场发货的,就会送到其车上,其就拉到那边。

2013年6月8日,其拉了一车假冒他厂的轴承胶片带着王某1、王某2、刘某1去烟店时被公安机关查扣。

拉的那车假冒他厂的轴承胶片有任县辛店镇东王庄村的王省军、王永群、曹栗董村刘某1、刘某2的。

车上拉的这些轴承胶片有五十大编织袋左右,都是假冒瓦房店(ZWZ)、哈尔滨(HRB)、万向(QC)、五环(QC)、洛阳(LYC)等品牌的,每袋大概有40到60公斤,送往烟店镇轴承市场永生宾馆,到时候有人来提货。

他们平时自己在家加工生产这些轴承胶片,然后再卖到烟店镇。

王某1、王某2、刘某1家里有几台生产假冒轴承胶片的机床和多少工人其不清楚,但在刘胜国家里见过两个工人在干活;

6、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万向集团公司与江苏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的“QC”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QC”商标注册资料、续展注册证明;

7、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LY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LYC”商标注册证;

8、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9、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ZWZ”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10、浙江五环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NWN”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11、工商管理机关关于轴承胶片属于商标标识的回复;12、被告人栗某某的抓获经过证明和户籍证明;

13、临西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进行销售,仍为他们的销售提供运输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栗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时均供认知道他们卖的是假货,供词稳定,至2016年1月8日再次被抓获时仍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以前公安机关多次讯问时已经交代清楚。

虽当庭否认明知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但其当庭回答辩护人提问时,仍回答模模糊糊听到货主他们谈论假货。

同案犯供述、公安机关在其车上查扣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轴承胶片以及相关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明与其供述相互印证,加之被告人栗某某和同案犯王某2等人及附近制售假冒轴承胶片的村民形成了长期稳定的运输合作关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栗某某对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系明知。

被告人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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