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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135号
案件名称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与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135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胡继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锋,上海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网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在上海市;

2、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收货地在上海市,货物交付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实施侵权的行为,不能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海市。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不在上海市,应由被告住所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被告住所地确不属本院辖区,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产品销售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和一份快递单,作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据,快递单与订单信息网页件相对应,均载明签收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街道公平路XXX号,即被告实施被控销售侵权行为的完成地在上海市,已及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余姚市科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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