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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圣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桂民三终字第98号
案件名称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圣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圣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市盛昌科技有限公司,梧州市新兴小学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三终字第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圣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村委会下柏工业大道33号台日电梯有限公司车间。

法定代表人:周仲辉,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盛昌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春湖路*号国龙花园地层**号铺。

法定代表人:梁立波,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新兴小学。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新兴村。

法定代表人:刘智萍,校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圣田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田公司”)、梧州市盛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梧州市新兴小学(以下简称“新兴小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成渝、覃岚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雪娇担任记录。

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孙、被上诉人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案外人谢植亮系专利号为ZL20093000××××.2、专利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3日,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0年2月18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植亮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为5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8年。

2014年6月20日,谢植亮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华捷盛公司交来2014年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35万元。

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又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谢植亮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华捷盛公司独占使用,每年使用费为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15年4月8日,谢植亮向华捷盛公司开具了收到专利许可使用费20万元的税务发票。

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仰视图在正常使用状态及使用状态均不可见,故省略。

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在正常状态下不可见,故省略。

从该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框以及门框之间的门排组成。

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四对脚轮排列。

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单层弧形瓦,均呈前高后低状,且有两根针尖状圆锥体支撑着每一单层弧形瓦前端,圆锥经过两个阶梯逐渐缩小至锥尖,期间穿透该弧形瓦,两根圆锥与弧形瓦上端、下端围成“口”状中空。

门框呈长方体,门框顶部为一片单层弧形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的弧形瓦形状相同,门框下端为梯形(梯形两侧边为内弧形)的脚柱,脚柱下端有两对脚轮。

门排顶端呈针尖状圆锥体,每排门排下端有一对脚轮;

每排门排前部有“V”型装饰带。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为安装在新兴小学的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

该电动伸缩门由圣田公司制造,由盛昌公司销售并安装,新兴小学使用,该伸缩门机头上有“聖田門業”图文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每排门排上均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设计则没有;

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门排的栏杆上部称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为倒立的圆锥体上连接球体;

3、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顶部穿透弧形瓦的部分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呈斜面切割状;

4、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呈长方体,四边为罗马柱状设计,长方体各面呈平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方体各面则为圆弧形;

5、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框下部有两对脚轮,而被诉侵权设计仅有一对脚轮。

另查明,华捷盛公司在其网站及制作的产品图册上宣传2008年奥运会期间在国家体育场(鸟巢)外使用的电动伸缩门是涉案专利产品。

华捷盛公司称上述电动伸缩门为其生产的欧雷克斯系列产品。

2015年4月14日,国家体育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国家体育场(鸟巢)外围使用的欧雷克斯豪华型电动伸缩门安装情况的说明》,称2008年11月7日之前,国家体育场(鸟巢)安装的是华捷盛公司的中华豪门Ⅲ电动伸缩门,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华捷盛公司于2009年9月26日将电动伸缩门更换为欧雷克斯豪华型电动伸缩门。

另查明,圣田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门业制品、五金制品,注册资本为300万元。

盛昌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业、装饰材料、安防设备、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新兴小学为事业法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捷盛公司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植亮的许可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得到授权就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华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它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它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每排门排上均有“V”型装饰带,而被诉侵权设计则没有;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门排的栏杆上部称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为倒立的圆锥体上连接球体;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顶部穿透弧形瓦的部分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呈斜面切割状;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呈长方体,四边为罗马柱状设计,长方体各面呈平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方体各面则为圆弧形;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框下部有两对脚轮,而被诉侵权设计仅有一对脚轮。

作为电动伸缩门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它部位而言,门排及其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的形状设计,是最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视角,观察电动伸缩门,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门排及其上的造型、机头及门框的形状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门排上的造型(即“V”型装饰带)的形状设计上存在明显不同,特别是门排上的“V”型装饰带设计处于整个设计的最为瞩目的位置。

该不同对电动伸缩门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可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的。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的其它问题。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捷盛公司主张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构成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本案的其它争议焦点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华捷盛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捷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诉侵权设计与华捷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两者进行比对,可以看出驱动部、门排系统、门排立柱、门头、踢脚、滚轮部分一样,两者在关闭状态的形状也是一样的,因此,三被上诉人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构成了制造、销售、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本院撤销(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令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判令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共同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承担。

被上诉人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华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是准确、清楚、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

华捷盛公司所提到的驱动部、门排、门头等相同的部分是电动伸缩门的惯常设计,我方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使用华捷盛公司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部分;

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华捷盛公司自己在广告中宣称在2008年已将涉案专利产品安装在国家体育场(鸟巢)正门,说明该设计在其申请专利之前已是现有设计,被上诉人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装在新兴小学的电动伸缩门是否侵害了华捷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华捷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安装在新兴小学的电动伸缩门是否侵害了华捷盛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在一审查明事实中,已明确,经过比对,被诉侵权的安装在新兴小学的电动伸缩门外观设计,与华捷盛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有几点主要区别: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门排的栏杆上部称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为倒立的圆锥体上连接球体;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顶部穿透弧形瓦的部分呈针尖状圆锥体,而被诉侵权设计则呈斜面切割状;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机头呈长方体,四边为罗马柱状设计,长方体各面呈平面状,而被诉侵权设计的长方体各面则为圆弧形;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门框下部有两对脚轮,而被诉侵权设计仅有一对脚轮;

除此之外,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华捷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每排门排上均有“V”形装饰带,这是给一般消费者整体视觉冲击效果最明显的部分,而被诉侵权设计则没有,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凭此实质性差异将两者区分。

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是正确的,安装在新兴小学的电动伸缩门外观设计没有落入华捷盛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华捷盛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那么,华捷盛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圣田公司、盛昌公司、新兴小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便失去了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再赘述。

综上,华捷盛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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