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4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经营者陈岳斌,男,1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中国第一铅笔厂于1979年取得注册号为19710号的中华牌图形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取得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
原告作为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其商标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华牌铅笔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月1日中华牌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铅笔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
上述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均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注册人名义由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老凤祥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2年9月19日,上述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成立于2010年7月5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132号,经营者陈岳斌,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日杂用品零售。
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晖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金湾路132号(牌匾名称: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石春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40支铅笔,支付26元,取得“乐益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春晖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封存产品由石春晖保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4)大中证经字第1351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2014)大中证经字第1351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封存商品,封存的铅笔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封存铅笔共4捆,两捆2B铅笔(20支),两捆2H铅笔(20支),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均有“中华”字样,笔身上均有华表图形。
购物小票上显示“乐益超市(101-A)2H中华绘图铅笔数量2单价5.50元;
2B中华绘图铅笔(10支装)数量2单价7.50共计26元”等字样。
另查,正品中华2B、2H铅笔的防伪标贴位于包装的塑料薄膜外,标贴上“中华”两个字遇水后变模糊,水干后恢复原样,而案涉四捆铅笔的防伪标贴没有该设计,其中两捆2B铅笔防伪标贴位于包装的塑料薄膜内。
再查,原告为购买案涉铅笔花费14元,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5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6号公证书、(2014)大中证经字第135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购物小票、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二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两捆2B、两捆2H铅笔与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中的“绘图笔、速写铅笔”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告销售的两捆2B、两捆2H铅笔笔身上使用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完全一致;
将案涉两捆2B、两捆2H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的“中华”文字与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比对,二者均为左右结构排列,除字体稍有差异外,整体上极为相似。
两捆2B、两捆2H铅笔在外包装及笔身上使用与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案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的销售行为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0元。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公证费1000元、购买案涉商品26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3026元。
以上合计1502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26元,合计15026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乐益超市光明连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