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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302刑初365号
案件名称孙某甲、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甲,崔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个体工商户。

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崔某,个体工商户。

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甲、崔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崔某在其经营的临沂市劳保市场B区921-922号门头及小岭租赁的仓库内,未经商标人许可,生产假冒的“新东方”、“好帮手”、“南洋”品牌手套产品,并在临沂本地及外地销售。

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崔某销售给同市场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假冒的“新东方”、“南洋”手套249件,价值共计142444元。

2014年10月15日,临沂市兰山公安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孙某甲、崔某租赁的仓库内现场扣押假冒“南洋”牌手套91箱、“新东方”牌手套30箱、“好帮手”牌手套10箱、“天骄”牌手套2箱,价值共计7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考勤表、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崔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均成立。

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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