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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蓝煜涵通讯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蓝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蓝煜涵通讯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蓝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龙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塘坑联益街7号1栋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1520685-4。

法定代表人:张智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蓝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振华2A105-2A109,组织机构代码59432174-6。

法定代表人:韩燕平。

委托代理人:韩春余,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蓝煜涵通讯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1号龙胜手机市场*层3D81。

经营者:韩春余。

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广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蓝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煜公司)、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蓝煜涵通讯行(以下简称蓝煜通讯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53008××××.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煜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蓝煜通讯行经营者韩春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广浩公司诉称:专利权人张智今于2015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USB移动电源风扇(YGH-55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7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8××××.0,2015年7月10日,张智今将该专利许可给源广浩公司使用,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蓝煜公司、蓝煜通讯行未经专利权人即原告的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被告蓝煜公司实际经营地,被告蓝煜通讯行的注册地址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查清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1、被告蓝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煜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的;

2、我公司不知道有专利存在,满市场都有;

3、我公司销售的数量少,只有几十条;

4、我公司销售是按照客户的样板在市场上找货,本身并未生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许可合同,3、专利年费收费收据,证据1-3拟证明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享有涉案专利权且专利权合法有效;

4、(2015)深证字第136088号公证书,5、公证费发票,证据4、5拟证明被告蓝煜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6、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248号电子固化报告,7、固化报告发票,证据6、7拟证明被告蓝煜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否认其公司有制造侵权行为。

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案外人张智今于2015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USB移动电源风扇(YGH-55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8××××.0。

该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5年7月10日,专利权人张智今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

涉案专利为USB移动电源风扇的外观设计。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从授权公开的视图以及简要说明来看,属于形状、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由底座和转子组成,底座上部机芯近似呈漏斗形状,表面分布四条线形凹槽,机芯下端为扁柱形数据线,数据线与USB插头的胶头圆滑过渡;

转子由三片叶状扇叶和半球形扣帽组成,扣帽表面有三条弧形凹纹。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蓝煜公司、蓝煜通讯行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36088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7月24日,专利权人张智今的代理人孙锦义与公证员成熙、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润川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华发北路龙胜手机市场三楼3D81号店铺内,孙锦义购买了小风扇100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孙锦义对该购物地点外观、所购物品以及取得的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随后同公证员一起打印并领取图片。

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单据、名片封存后交给孙锦义保管,所打印图片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提交深圳市版权协会(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248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载明:2015年8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进入蓝煜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上店铺,对显示的相关页面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的证据包。

固化报告附件为固化的网页打印件,附件第3页显示了被告蓝煜公司的名称,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附件第5页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附件15也为被告蓝煜公司诚信通认证信息,显示被告蓝煜公司经营地址为深圳福田区华发北路龙胜3D81。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USB风扇100个,包装箱内还有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送货单的抬头有被告蓝煜公司的名称、地址,其中一个档口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龙胜三楼3D81”,送货单上金额共计320元;

名片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蓝煜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档口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龙胜三楼3D81”,联系人为韩燕平,背后所列银行帐号户名为韩春余。

被控侵权USB风扇及其外包装上无生产厂家及商标信息。

被告蓝煜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被告蓝煜通讯行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USB移动电源风扇,系同类产品。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完全相同。

被告蓝煜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皮与专利设计有三点区别:1、专利设计在圆头处有三条缝,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2、机芯外壳的四条凹槽的长度不同,专利设计中的凹槽更长;

3、机芯外壳与数据线的衔接处,专利设计是圆柱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是扁柱形;

被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再查明,原告主张为购物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600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32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商标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153008××××.0号、名称为“USB移动电源风扇(YGH-556)”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蓝煜公司、蓝煜通讯行许诺销售、销售、制造侵权是否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是多少。

关于焦点一。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USB移动电源风扇,两者系同类产品。

经对比,两者外观整体形状相同,仅在凹槽的长度及圆头曲线的设计有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被告蓝煜公司在其网上店铺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也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原告指控被告蓝煜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控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蓝煜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是被告蓝煜通讯行的注册地址,且被告蓝煜通讯行的经营者韩春余银行账号出现在被控蓝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燕平的名片背面,表明二者自认系混同经营的,故原告指控被告蓝煜通讯行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煜公司、蓝煜通讯行立即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源广浩公司诉请被告蓝煜公司、蓝煜通讯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蓝煜公司、蓝煜通讯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蓝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蓝煜涵通讯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83735.0、名称为“USB移动电源风扇(YGH-55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蓝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蓝煜涵通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源广浩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蓝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龙胜手机市场蓝煜涵通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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