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粮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立国,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朱文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粮库与被上诉人宁波长城精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黄粮库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1135-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
黄粮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长城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而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杭州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萧市监新处字(2015)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初步证明黄粮库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双桥社区(十里铺)1号从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该院亦在该处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查封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
因此,本案涉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黄粮库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6日裁定:驳回黄粮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黄粮库上诉称:其在杭州并无固定经营地点,且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夏邑县,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杭州市。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长城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为杭州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经审查,长城公司主张黄粮库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清博”牌钢卷尺,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93018××××.1的“钢卷尺(78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粮库: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及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长城公司提供的杭州萧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初步证明黄粮库在萧山区新塘街道双桥社区(十里铺)1号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法院亦对位于该地址的“清博”牌卷尺(10CM)一盒及宣传册等证据采取了保全措施。
因此,杭州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黄粮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