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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8号
案件名称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刘建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希蓓,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宣建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葵,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琳,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土家族,1984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四海公司)、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东方四海公司与捷联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建华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刘建华于2013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脑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4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年费缴纳至2015年9月17日,该专利权有效。

刘建华发现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侵权后,多次与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交涉,要求停止侵害刘建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但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仍大量制造、销售和使用,侵害刘建华专利权,给刘建华造成极大损失。

因此,刘建华申请对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号为(2014)粤广白云第9113号。

经对比,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不经刘建华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使用了刘建华专利产品,侵害了刘建华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故此,请求:1.判令东方四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刘建华专利权的制造、销售的行为,捷联公司与东方四海公司有共同制造、销售行为;

2.判令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赔偿侵害刘建华专利权的行为给刘建华造成的损失100万元(包括维权费用);

3.判令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产品;

4.判令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东方四海公司答辩称:一、东方四海公司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授权销售方,不知道该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东方四海公司是一家专业代理一流品牌计算机软硬件、周边设备、整机等产品的企业,同时提供系统集成服务的IT企业,是SONY、IBM等多个厂家的中国区域内的代理及分销商,并不从事电脑整机的生产制造及零售业务,因此,不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是东方四海公司从武汉艾德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东方四海公司只是经授权负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且不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专利权,也没有收到刘建华的侵权警告,根据相关规定,东方四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且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生产、销售,根据规定,东方四海公司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盖与显示器壳体的连接方式为:后盖三边设有扣件,与显示器壳体扣合连接,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特征完全不同,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四、刘建华要求的赔偿数额于法无据,亦不合理,不应支持。

本案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东方四海公司在被起诉前没有侵权故意,且依合理推断,在涉案专利被授权前,东方四海公司就已经进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也是做好了生产制造的准备,依法应属在原有范围内的制造和销售,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东方四海公司从涉案专利一经授权就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时间也是非常短暂的。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建华的诉讼请求。

捷联公司答辩称:一、刘建华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不确定,专利稳定性尚存争议,且东方四海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提起宣告专利无效申请。

二、捷联公司销售的显示器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落入刘建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2年11月,捷联公司将“AOC”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蒙公司)使用,艾德蒙公司获得授权后,向广州市优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冠公司)采购机箱显示器产品,并销售给东方四海公司,刘建华从东方四海公司处采购显示器及其其他部件,并委托东方四海公司组装成一体机。

由此,艾德蒙公司只是显示器的销售商,并非一体机的销售商。

三、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四、捷联公司存在专利权的在先使用,不构成对刘建华专利的侵权。

艾德蒙公司在2013年5月就已进行生产、2013年7月就已经上市销售P27311型号机箱显示器,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该显示器于电源、硬盘、主板等组件组装后的集成产品的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说明艾德蒙公司在刘建华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器基本相同的产品,由此,捷联公司系在先使用,根据相关规定,不侵害刘建华专利权,且在原有范围内可继续制造。

五、刘建华要求的侵权赔偿数额无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建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刘建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脑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20576041.6。

该专利年费已于2014年3月4日进行缴纳。

本案中,刘建华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2、3,内容为权利要求1.电脑一体机,包括:显示器、主板、硬盘、电源盒和后盖,所述显示器的壳体后侧限定处安装腔,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背面中间设置高出后盖背面两侧平面的凸起部形成的空间,所述主板扩展槽位于凸起部空间下部,所述电源安装在安装腔的靠近扩展槽的一侧,所述的硬盘置于所述的电脑一侧上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部呈竖向为凸槽形状。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脑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置于后盖内由后盖覆盖。

2014年8月21日,东方四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5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4年6月4日下午,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刘建华委托代理人陈循礼来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标有“壬丰大厦”字样建筑的8楼,并进入该楼层中写有“818”字样的办公室内。

陈循礼在该办公室以人民币4500元购买了正面、反面外观可见有“”字样、“型号:270P4002”、“产品名称:机箱显示器”、“制造商: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制造日期:2014年5月”等字样的物品一件,并现场取得了该物品及《收据》(No.3651844)、“名片”各一张。

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就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粤广白云第91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收据》(No.3651844)显示“2014年6月4日、今收到精灵网吧定金4500元正、陈循礼、经手人:刘雁”,并盖有“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AOC产品部”章。

名片显示有“汪鑫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818室AOC东方四海服务中心”等。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外包装箱上显示“”、“产品名称:机箱显示器”、“型号:270P4002”、“P/N:P274239P/DB”、“制造日期:2014年5月”、“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打开外包装箱,内有一体机电脑一台,其铭牌显示“”、“型号:270P4002”、“产品名称:机箱显示器”、“制造商: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等。

经对比,刘建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东方四海公司认为,我方是分别销售然后组装起来,按照刘建华的要求配上显卡、硬盘等配件,我方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具体的比对由法院确定。

捷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器外壳是我方制造,里面的电源、主板、显卡等配件不是我方制造,我方销售的是机箱显示器,被诉侵权产品是安装好的一体机,这是不同的两种产品,我方产品是可以独立使用的外配主机的显示器;

涉案专利具有显示器、主板、硬盘、电源盒、后盖、安装腔等必要技术特征,但我方销售的机箱显示器没有主板、硬盘等技术特征,由此可知,我方销售的产品没有全部落入刘建华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安装腔的凸起部位下部是安装主板拓展槽,该拓展槽上是安装显卡的,但我方销售的机箱显示器的凸起部位有两个作用,一是装饰,二是给消费者预留安装空间,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电源只能安装在安装腔靠近扩展槽的一侧,但我方销售的产品中,电源主板、硬盘的安装位置是可以根据需要来调整变动的,刘建华将其已经购买好的主板、硬盘等配件带到东方四海公司销售的场地,并且诱导东方四海公司进行安装,其行为涉及诱导性侵权,综上,我方认为我方销售的机箱显示器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刘建华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经核实,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电脑一体机,包含了显示器、主板、硬盘、电源盒和显示器壳体等,显示器壳体后侧中间部位设置有高出后盖背面两侧平面的呈竖向的凸起,主板位于凸起部位空间下部,电源安装在凸起部位一侧,硬盘置于电源同一侧上部,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置于后盖内由后盖覆盖,显示器的壳体设计限定了主板、电源、硬盘的安装位置。

东方四海公司为证明其并未有制造行为,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以下证据:1.AOC机箱显示器平台商代理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东方四海公司;

2.客户采购订单打印件,该订单显示部分产品的规格/型号为P274239P/DB;

3.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4.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显示:本案型号为“270P4002”的被诉产品与型号为“P274239P/DB机箱显示器的产品是同一产品。

东方四海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日为2011年8月22日,申请号为201120306672.7、名称为“网吧专用电脑一体机”的中国专利文献;

2.申请日为2008年9月8日,申请号为200820200240.6、名称为“电脑一体机”的中国专利文献;

3.申请日为2012年7月18日,申请号为201210248138.4、名称为“一种计算机一体机”的中国专利文献。

捷联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厦鹭证内字第24340号《公证书》,证明国内专业电脑评测网站太平洋在线于2013年5月29日公布了“newone”一体机产品,并对产品技术特征进行了公开。

2.申请日为2011年8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202217217211U,名称为“网吧专用电脑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

3.申请日为2009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930259A的中国发明专利。

4.申请日为201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2197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5.(2014)厦鹭证内字第24341号《公证书》,证明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起已经进行生产、2013年7月已经销售P27311型号机箱显示器,而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产品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捷联公司为主张其先用权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1.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越海全球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东桥华翰科技有限公司间的三方协议、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证明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桥华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就P27311型号机箱显示器的采购、生产、运输达成三方协议。

2.杭州强鑫梦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度AOC机箱显示器平台商代理协议,证明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强鑫梦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关系。

3.需方为杭州强鑫梦驰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供方为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采购订单、发票,证明武汉艾德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已经通过经销商向市场投放了P27311型号机箱显示器,早于刘建华专利申请日期。

4.(2014)厦鹭证内字第24339号《公证书》,证明重庆雷族科技有限公司孙雷2013年10月起即在P27311显示器基础上进行现有技术改进,并最终形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证明捷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进行了研发和准备,并在涉案专利授权日前进行了生产和销售。

5.模具委托合同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孙雷与重庆雷族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同模具供应商签署协议开发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模具,早于刘建华专利授权公告日。

刘建华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刘建华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代理费、购买公证物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81××××7000,金额4000元,开票日期:20140604,付款方:陈循礼,收款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

另查明,东方四海公司,注册资本为4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成立日期:2001年7月9日。

捷联公司,注册资本为4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电脑及其周边设备等,成立日期:2002年5月23日。

第617429号“”商标系捷联公司和冠捷电子(福建)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捷联公司是该商标的注册代表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电脑、终端机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华是专利号为ZL201320576041.6,名称为“电脑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刘建华的专利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的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本案中,2015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25919号),该决定书已经决定维持ZL20132057604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刘建华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刘建华专利权利要求1、2、3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电脑一体机,包含了显示器、主板、硬盘、电源盒和显示器壳体等,显示器壳体后侧中间部位设置有高出后盖背面两侧平面的呈竖向的凸起,主板位于凸起部位空间下部,电源安装在凸起部位一侧,硬盘置于电源同一侧上部,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置于后盖内由后盖覆盖,被诉产品包含了刘建华专利权利要求1、2、3的全部技术特征。

捷联公司抗辩其销售的机箱显示器的凸起部位主要是给消费者预留安装空间,电源、主板、硬盘的安装位置也是可以根据需要变动调整,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器的壳体设计已限定了主板、电源、硬盘的安装位置,故捷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刘建华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东方四海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均在刘建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之前公开,可作为本案对比文件。

原审法院对于东方四海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分析如下:1.申请日为2011年8月22日,申请号为201120306672.7、名称为“网吧专用电脑一体机”的中国专利文献,经比对,申请号为201120306672.7的专利文件,虽然公开了后盖凸起,但凸起的位置与被诉产品不同,也没有公开主板扩展槽与硬盘、电源的位置关系;

2.申请日为2008年9月8日,申请号为200820200240.6、名称为“电脑一体机”的中国专利文献,经比对,申请号为200820200240.6的专利文件并未公开后盖的凸起,也没有公开主板扩展槽与硬盘、电源的位置关系;

3.申请日为2012年7月18日,申请号为201210248138.4名称为“一种计算机一体机”的中国专利文献,经比对,申请号为201210248138.4的专利文件没有公开主板扩展槽与硬盘、电源的位置关系。

综上,东方四海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东方四海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捷联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均在刘建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之前公开,可作为本案对比文件。

原审法院对于捷联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分析如下:1.(2014)厦鹭证内字第24340号《公证书》,证明国内专业电脑评测网站太平洋在线于2013年5月29日公布了“newone”一体机产品,经比对,该一体机产品,并未公开后盖的凸起,也没有公开主板扩展槽与硬盘、电源的位置关系;

2.申请日为2011年8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202217217211U,名称为“网吧专用电脑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经比对,该专利文件,虽然公开了凸起,但凸起的位置与被诉产品不同,也没有公开主板扩展槽与硬盘、电源的位置关系;

3.申请日为2009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9302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经比对,该专利文件未公开主扩展槽及其与其他部件位置关系,也没有公开硬盘置于所述电源一侧上部;

4.申请日为201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42197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经比对,该文件没有公开凸起,也就未公开跟凸起的相关位置关系;

5.(2014)厦鹭证内字第24341号《公证书》,从公证书显示的图片看,未公开后盖背面中间设置高出后盖背面两侧平面的凸起部形成的空间,亦未公开主板扩展槽与硬盘、电源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

综上,捷联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捷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捷联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问题。

捷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亦未能显示产品的结构,故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故此,捷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2014)粤广白云第911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由东方四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机箱显示器由捷联公司制造。

从现有证据看,东方四海公司将捷联公司制造的机箱显示器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故东方四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

而捷联公司制造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机箱显示器,但该机箱显示器限定了主板、电源、硬盘的安装位置,其行为诱导购买其产品的用户实施本专利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捷联公司在主观上有诱导他人侵害本专利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东方四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主要针对的是销售者,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东方四海公司构成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东方四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未经许可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刘建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原审法院推定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存有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对此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应予以销毁。

关于刘建华诉请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赔偿刘建华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0万元的问题。

因刘建华的实际损失或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因侵权行所获得的利润均不能确定,且刘建华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性质、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的经营规模、并考虑刘建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赔偿刘建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刘建华专利号为ZL201320576041.6,名称为“电脑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建华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刘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建华负担11500元,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东方四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东方四海公司不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我方不从事电脑整机的生产制造以及代理产品的零售业务,不存在自行制造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诉产品是一款自带电源的机箱显示器,可以直接作为显示器使用,同时也是一款DIY产品,我方不可能将特定的部件提前安装进去销售,只能由客户按需采购后装入使用,我方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涉案机器各部件的购买直至安装均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为。

二、东方四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产品在2014年5月生产,应当合理推断为在涉案专利授权之前,已经做好了生产制造的准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我方作为经销商在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捷联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一、二项;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产品并未全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我方的商标被许可使用方为显示器销售商,并非一体机销售商,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产品并非一体机,不具有主板、硬盘、电源盒等技术特征,机箱显示器为我方制造,但是上述配件系东方四海公司在销售时,根据被上诉人引导安装,我方并未制造、销售除显示器外的其他配件。

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CN202217211U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CN101930259A号发明专利以及CN202421972U号实用新型专利均已公开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

三、我方具有在先使用权。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我方商标的被许可使用方已经生产并销售被诉产品,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四、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刘建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两上诉人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3、两上诉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技术;

5、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均为电脑一体机,包含显示器、主板、硬盘、电源盒和显示器壳体;

显示器后侧中间部位设置有高出后盖背面两侧屏幕的竖向凸起;

主板位于凸起部位空间下部,电源安装在凸起部位一侧,硬盘置于凸起部位空间下部,主板与电脑配件的接口置于后盖内由后盖覆盖。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捷联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器后部凸起部位主要是给消费者预留安装空间,电源、主板和硬盘的安装位置可以根据需求调整,但是,从被诉侵权产品的空间设计来看,其已经限定了主板、电源、硬盘的安装位置,无法根据需求调整,捷联公司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4)粤广白云第9113号公证书的记载,刘建华的代理人于2014年6月4日在东方四海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该产品包装盒上记载制造商为捷联公司。

捷联公司辩称其仅制造显示器外壳,东方四海公司亦辩称其不从事电脑整机的生产制造,不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认为,东方四海公司向案外人采购机箱显示器及部分零配件,并将机箱显示器与其他零配件共同组装为完整的电脑一体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且该电脑一体机覆盖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这种将部件组装成为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内涵,应当认定为制造行为。

而捷联公司作为机箱显示器的制造商,其生产的机箱显示器已经预留了安装零部件的空间,且已经限定了各个零部件安装的位置,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帮助、诱导的作用,并在本案中直接导致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捷联公司在主观上有诱导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与东方四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审法院该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两被上诉人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东方四海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机箱显示器系于2014年5月生产,该生产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无法证明东方四海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捷联公司以(2014)夏鹭证内字第24341号公证书证明其先用权,经查,该公证书系对电子邮件的公证,其内容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外形均不相同,所附图片无法体现产品内部结构,其外部结构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因此,捷联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其享有先用权,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现有技术的问题。

首先,捷联公司主张专利号分别为CN202217211U的实用新型专利、CN101930259A的发明专利以及CN202421972U的实用新型专利均已公开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

经查,上述三项专利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将上述三项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虽然均系电脑一体机,但是上述对比文件公开的显示器背面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显著差异,且对比文件公开的机器内部硬盘、电源等零部件的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不相同,三份对比文件均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显示器后侧中间部位设置有高出后盖背面两侧屏幕的竖向凸起、主板位于凸起部位空间下部、硬盘置于凸起部位空间下部的技术特征。

其次,捷联公司主张太平洋在线网站于2013年5月29日公布了“NEWONE”一体机产品,公开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经比对,该网页记载的内容并未公开该一体机的显示器背壳形状,亦未公开主板与硬盘、电源的位置关系。

捷联公司以此证据做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

综上,捷联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现有技术方案,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东方四海公司、捷联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东方四海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捷联电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300元,本院予以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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