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8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2日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博俊、龚美娟,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博俊、龚美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从广东东莞市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假冒”苹果”牌系列型号的手机在我市城中区西大街大雁手机城内对外进行销售。
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大雁手机城销售柜台及保险柜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苹果4”、”苹果4S”、”苹果5”、”苹果5S”、”苹果6”、“苹果6plus””苹果”等系列型号手机共90部。
经苹果电脑贸易有限公司对查扣的上述90部”苹果”系列型号手机鉴定,均系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以宁价证(2015)774号文件鉴定,90台手机总价值20248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达20248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扣的手机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并当庭出示了相关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转账明细、发货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陈述。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从广东东莞市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假冒”苹果4”、”苹果4S”、”苹果5”、”苹果5S”、”苹果6”、“苹果6plus”等型号手机在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大雁手机城内对外进行销售。
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城中区西大街大雁手机城销售柜台及保险柜内当场��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苹果”系列型号手机共90部。
经苹果电脑贸易有限公司对查扣的上述90部”苹果”系列型号手机鉴定,均系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774号价格认定意见,查扣的假冒”苹果“系列型号手机共90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02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某是老乡,最早李某某是向其购买过苹果二手手机,2015年年初其给李某某通过物流供应苹果翻新手机,并给李某某告知过这些手机是自己翻过的苹果手机的事实。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2014年5、6月份李某某的老乡陈某某给李某某介绍卖苹果手机,可以先发货,后进行结账。
2014年6月份��始,李某某就在大雁手机城内租了柜台销售从陈某某处进购的苹果手机的事实。
证其柜台销售的手机有的是正品行货,有的是二手机,大多数是翻新机(机芯是原装的,但外壳等其他配件都是假的),翻新机的进货价便宜很多,具体都是李某某在操作,进了多少部、出售了多少部其不清楚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给李某某打工的人员,2015年10月2日其到大雁手机城上班帮忙销售苹果手机的事实;
证实李某某给其日结工资,谈价格及手机真假等其都不参与也不知情,都是老板李某某负责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间,其从老乡陈某某处购进翻新苹果手机在本市大雁手机城内进行销售的事实;
证实其知道陈某某没有苹果公司的授权,陈某某是从深圳华强北手机配件市场购进破旧的二手“苹果”系列手机���另外在采购苹果各种系列的手机配件,将二手苹果手机拆卸后再用购买来的苹果配件进行组装、翻新,然后将手机包装打好以后再发给其进行对外销售的事实经过;
证实自己从陈某某处采购的苹果系列手机跟市场上正规的手机价格比低一半的事实。
证实2015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从其承租的本市大雁手机城柜台及保险柜内查获各种型号的苹果系列手机90部的事实;
证实查获的各种型号苹果系列手机90部都是其从陈某某处购买,且未销售出去的事实;
证实从其处查获的电池、耳机等配件也是从陈某某处购买的事实。
三、其它证据:1.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关大街大雁手机城柜台及保险柜内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假的“苹果牌”系列手机共90部及吹风机等物品的事实。
2.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中区西关大街大雁手机城柜台及保险柜内依法查扣假的“苹果牌”系列手机的具体数量及型号的事实。
3.账户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假冒苹果手机转账、汇款的具体情况。
4.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手机销售店内查获的标有“苹果”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苹果系列手机盒42个及苹果系列手机共计90部,上述物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
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774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手机销售店内查获的标有“苹果”注册商标标识的苹果系列手机90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202480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0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宁市曹家堡机场旅客出口��将从浙江平阳县返回西宁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本巿进行销售,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2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5000元金,剩余罚人民币4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苹果”系列手机共计90部及手机包装盒、电池、吹风烫机等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及退货记录本等物品,留在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军平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