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豪客来便利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十四路B603地块。
经营者吴飞飞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豪客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以其已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豪客来便利店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